(川1403水处〔2024〕3号)
眉山市彭山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1日对你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彭溪河地表水,用于补充彭溪河湿地公园水量情况进行立案调查。以上事实有眉山市彭山城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委托人询问笔录、彭溪河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引水照片及彭溪河湿地公园现状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之规定。根据你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之规定,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水利局
2024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