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38 Z3007 川环法彭环行处罚字〔2015〕7号
被处罚者:四川通光锐风机电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身份证号码):511422000****18
机构代码:58215**3-5
法定代表人:肖*职务:法人代表电话:18980****21
地 址:彭山青龙经济开发区
调查机构:眉山市彭山区环境监察大队
调查时间: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29日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公司既未通过环保验收也未取得同意试生产复函,擅自投入生产。
以上事实,有2015年4月9日《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川环法彭环行处检勘字[2015]7号)、《现场勘验图》、《现场执法照片》、2015年4月28日《调查询问笔录》(川环法彭环行处行询字[2015]7-(1-3)号)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我局于2015年5月18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到本局进行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以上事实,有我局《环境行政处罚告知书》(川环法彭环行处罚告字[2015]7号)、《环境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川环法彭环行处听告字[2015]7号)、《送达回证》(川环法彭环行处送字[2015]7-1号)为证 。
二、行政处罚依据、种类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于2015年4月10日对你公司下达了《眉山市彭山区环境保护局关于责令四川通光锐风机电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的决定》(眉彭环函[2015]67号),现决定对你公司实施罚款贰万圆整。
三、关于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帐号:22415201040002225)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滞纳金。
你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或眉山市环境保护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执行本决定,本机关将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盖章)
2015年5月30日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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