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彭环法行罚字〔2025〕6号
当事人名称:眉山市彭山越峰锌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2J****0
法定代表人:陈**
公民身份证号码:330222196209******
地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椿巅村三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我局于2025年8月1日对你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7月15日,我局委托第三方检测单位对你公司废气排放口DA001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比对检测。2025年7月24日我局向你公司送达的检测报告(中晟检(M202507)第1036号)显示,你公司自动监测设备数据颗粒物相对误差值为-98.7%,超过《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为凭。
二、陈述申辩和听证的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5年9月26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公司收到告知后,在规定时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你公司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规定。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四川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你公司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情况,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人民币3.42万元(大写:叁万肆仟贰佰元整)。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限你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四川省通用电子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0月29日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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