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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11-25      信息来源: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单位、部门:

《眉山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已经市三届政府第1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24日

眉山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机关的诉讼意识和应诉能力,增强各级领导干部法治观念,加强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的良性互动,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等法律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指下列机关和组织:

(一)区县、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工业园区管委会等各类依法设立的政府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各行政机关的正职负责人是本单位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落实依法行政责任目标、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委托本机关法制工作人员或业务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并向法庭说明不能出庭应诉的理由或原因。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配备具有行政应诉知识的专职人员负责应诉工作,切实提高行政应诉工作质量。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诉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与人民法院的沟通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情况。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出庭应诉:

(一)本行政机关年度第一件一审行政诉讼案件;

(二)涉及重大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社会稳定和社会关注度高的,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和应急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

(三)涉外或涉及港澳台的行政诉讼案件;

(四)上级机关要求或人民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

(五)请求行政赔偿数额5万元以上的行政诉讼案件。

第九条 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比例出庭应诉制度。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案件当年在1件以上不满5件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1件;当年在5件以上(含5件)不满10件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2件;当年在10件以上(含10件)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不得少于3件。

第十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应诉行政机关可依法另行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共同出庭。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应诉行政机关应组织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参加庭审旁听。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应做到:

(一)着装庄重整齐,言语举止得体;

(二)尊重司法程序,遵守法庭纪律;

(三)尊重法官和其他当事人;

(四)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五)积极履行出庭应诉职责。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情况纳入年度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目标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行政机关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评价指标。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行政机关负责人予以通报,并取消该行政机关法治政府建设责任目标考核评先评优资格。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委托的工作人员应当出庭应诉而不出庭应诉的;

(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未达到第九条规定比例的;

(三)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法庭纪律或扰乱法庭秩序的。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听证审理的,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参加行政复议听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再作为适用依据。法律、法规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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