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部门 |
证明事项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开具单位 |
办理方式 |
1 |
眉山市彭山区卫生健康局 |
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出具的鉴定结论 |
用于申请再生育 |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三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已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有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为五级以上伤残的。 |
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织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2 |
眉山市彭山区卫生健康局 |
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 |
出具材料的相关单位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3 |
眉山市彭山区卫生健康局 |
经济困难证明 |
用于申请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 |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申请分期缴纳。 |
村(社区)民委员会 |
当事人直接提交 |
4 |
眉山市彭山区医疗保障局 |
居住证、暂住证、房产证或村(社区)、辖区派出所提供的居住证明(四选一)。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备 案 |
异地安置退休人员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九章第七十四条;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0号); 3.《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规范跨省异地就医住院结算单和异地就医外伤入院登记表的通知》(川医险办〔2017〕20号); 4.《四川省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异地就医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医险办〔2018〕55号); 5.《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2019年跨省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医保发〔2019〕33号); 6.《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建立基本医疗保险跨省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工作机制的通知》(医保办发〔2019〕33号); 7.《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医保发〔2019〕16号)第四条; 8.《眉山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关于印发<眉山市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管理经办规程>的通知》(眉医保发〔2014〕6号)。 |
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派出所 |
当事人直接提供,无法提供的填写个人承诺书或者通过QQ办理 |
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备案 |
5 |
眉山市彭山区医疗保障局 |
异地工作证明材料(参保地工作单位派出证明、异地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合同任选其一) |
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派出所 |
当事人直接提供,无法提供的填写个人承诺书或者通过QQ办理 |
常驻异地工作人员备案 |
工作单位 |
当事人直接提供,无法提供的填写个人承诺书或者通过QQ办理 |
6 |
眉山市彭山区医疗保障局 |
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或民事判决书 |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一次性支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九章第七十四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3.《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四川省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川医保规〔2020〕7号)。 |
医院、民政部门或法院 |
继承人直接提供,无法提供的填写个人承诺书 |
7 |
眉山市彭山区医疗保障局 |
亲属关系证明 |
公安部门或公证部门 |
继承人直接提供,无法提供的填写个人承诺书 |
8 |
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 |
军人办理婚姻登记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
证明军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 |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三十条 现役军人办理结婚登记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军人证件和部队出具的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
军人所在单位团以上政治机关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9 |
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 |
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证明 |
办理收养登记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
单位、村(居)民委员会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10 |
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 |
健康检查证明 |
医疗机构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11 |
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 |
生育情况证明或无子女证明 |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
卫生健康部门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12 |
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 |
亲属关系的证明 |
收养人为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 亲 |
符合送养条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其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证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
公安机关或公证机关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13 |
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 |
儿童残疾证明 |
被收养人为残疾儿童 |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14 |
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 |
生父母死亡的证明 |
社会福利机构送养孤 儿 |
单位、医疗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15 |
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 |
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
监护人送养孤儿 |
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16 |
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 |
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监护人送养孤儿 |
医疗机构、司法鉴定机构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17 |
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 |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证明 |
生父母送养孤儿 |
单位、村/社区、镇/街道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18 |
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 |
资产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筹备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 |
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19 |
眉山市彭山区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
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20 |
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 |
合法固定的住所证明材料 |
分户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五条“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全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第十九条 〔分户〕户内因发生婚姻、分家析产等变化要求分户,且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变更分割的合法证明材料申报分户登记。房屋所有权、使用权未分割的,不予分户。 |
自然资源、住建部门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21 |
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 |
父母子女关系证明 |
公民民族成份确认和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七条“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三)如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公民与父母子女关系的,需要提供公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22 |
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 |
亲子鉴定意见书 |
无《出生医学证明》婴儿落户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国办发 〔2015〕96号)第二“申请随父落户的非婚生育无户人口人员,需一并提供具有资质的坚定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
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23 |
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 |
农村地区同意分户证明 |
户口迁移审批 |
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农村地区户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公发〔2018〕113号)“农村户籍居民因其他原因申请同址分户的,需将原宅基地上房屋产权(不动产登记证)予以分割,或持分户成员间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分割证明,并有相对固定的、可以独立关门上锁的居住空间,原则上经所在村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公安部门审核后办理分户”。 |
农村地区村民委员会、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24 |
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 |
农村地区同意迁入证明 |
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农村地区户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川公发〔2018〕113号)“农村地区户籍迁入,原则上需经迁入地村(居)委会同意,报公安部门审核审批后办理迁移。在符合上述迁移政策基础上,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设定允许迁移户籍的年限和条件。” |
农村地区村民委员会、所在乡镇人民政府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25 |
眉山市彭山区林业和园林中心 |
上年度伐区作业质量验收合格证 |
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
《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申请采伐证的单位、个人,除持林权证外,还应分别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采伐成片林(采伐作业面积0.1公顷以上,下同)的,应当提交代区调查设计文件、上年度伐区作业质量验收合格证和上年度更新验收合格证。 |
区林业园林中心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26 |
眉山市彭山区林业和园林中心 |
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
区林业园林中心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27 |
眉山市彭山区林业和园林中心 |
林木权属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四川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林权争议经人民政府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后,仍有异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效的林权证明,审核发放采伐证。 |
林木所在村、组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28 |
眉山市彭山区司法局 |
经济困难证明 |
申请法律援助 |
《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以下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经济困难证明或者能够证明其经济困难的其他材料;(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案件材料。《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民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的经济困难证明,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认。 |
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29 |
眉山市彭山区司法局 |
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记录证明 |
申请公证员执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
公安机关 |
书面告知承诺(司法行政部门事后核查确认) |
30 |
眉山市彭山区司法局 |
具有三年以上法律职业经历的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正法》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10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3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
原工作单位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31 |
眉山市彭山区司法局 |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正法》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11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四)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
原工作单位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32 |
眉山市彭山区司法局 |
开办资金证明 |
公证机构设立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正法》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开办资金证明。 |
有资质的机构 |
申请人直接提供 |
33 |
眉山市彭山区司法局 |
公证机构负责人执业经历证明 |
公证机构负责人变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正法》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公证机构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34 |
眉山市彭山区司法局 |
司法鉴定人申请人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 |
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 |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六条: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2.《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
公安机关 |
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
35 |
眉山市彭山区司法局 |
司法鉴定机构法人代表、机构负责人无刑事犯罪记录证明 |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六条2.《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核办理。延续申请的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不申请延续的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
公安机关 |
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
36 |
眉山市彭山区司法局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申请人有无犯罪记录证明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参加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考试或者申请执业核准:(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二)被开除公职的;(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
公安机关 |
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
37 |
眉山市彭山区司法局 |
律师执业申请人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记录证明 |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七条第二项: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
公安机关 |
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
38 |
眉山市彭山区司法局 |
不具有禁止变更执业机构情形证明、律师执业档案调档证明、法律职业资格证调档证明 |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彭山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
司法行政机关 |
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
39 |
眉山市彭山区司法局 |
经内地认可公证人公证的身份证明、未受刑事处罚证明、执业经历、年限证明材料 |
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核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条第二项。2.《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128号)第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的文件中,其身份证明复印件和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同时还须说明是否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由香港律师会、大律师公会或者澳门律师公会出具并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的申请人在香港、澳门的执业经历、年限的证明。 |
公安机关、公证机构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40 |
眉山市彭山区司法局 |
台湾居民身份证明公证 |
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2.《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第五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彭山区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执业相关的证明材料。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提交的身份证明和其他在台湾地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同时还应当书面说明是否具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的情况。 |
公证机构 |
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
41 |
眉山市彭山区司法局 |
跨省、市设立分所的,为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且该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未在停业整顿处罚期限内及其分所近二年未受过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证明;负责人人选基本情况及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派驻律师执业档案或律师执业证已收回注销证明、执业经历证明及是否有行政处罚证明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五)项: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34号《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
司法行政机关 |
通过申请人书面承诺,政府部门调查或者内部核查、网络核验等方式办理。 |
42 |
眉山市彭山区司法局 |
符合个人/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第十五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第十六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
司法行政机关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43 |
眉山市彭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死亡证明 |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亲属申请办理一次性死亡待遇需提供死亡证明 |
《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抚恤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社办〔2005〕82号)第四条:死亡退休人员遗属办理申请领取一次性抚恤金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通知单(或死亡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
医院、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法院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44 |
眉山市彭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死亡证明 |
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 |
《继承法》第二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国土资规〔2016〕-6)第1.8.6.1-2: 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 |
医疗机构、 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 |
当事人直接提供 |
45 |
眉山市彭山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亲属关系证明 |
继承、受遗赠的不动产登记 |
《继承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民政部 国家发改委 公安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改进和规范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出具证明工作的指导意见》(民法〔2020〕20号)明确不动产登记情况除外、《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国土资规〔2016〕-6)第1.8.6.1-3: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
公安机关、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 |
当事人直接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