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级各单位、部门:
《眉山市彭山区住宅小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区第二届政府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9日
眉山市彭山区住宅小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能力,规范住宅小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和管理,保障公共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关于加强公共安全监控建设联网应用工作的若干意见》(发改高技〔2015〕996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眉山市彭山区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按照统一规划,建设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齐全,相对封闭、独立的住宅群体、住宅区域和安置小区。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以下简称小区公共视频系统)是指利用图像采集、传输、储存、控制、显示等设备和控制软件组成的对住宅小区的公共场所进行监控和信息记录的视频系统。
第四条 小区公共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合法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小区公共视频系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区公共视频系统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小区建设完成后监控系统由公安机关负责组织验收。
第六条 小区公共视频系统的规划设计方案与技术要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区公共视频系统的设计方案和住宅小区项目施工图设计方案同时设计并交由图审公司一并报审。
(二)小区公共视频监控设备与项目主体工程应当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三)小区公共视频监控技术要求:
1.所有监控点位汇聚到小区监控中心;
2.监控中心将所有数据集中汇聚到一台服务器或NVR(服务器或NVR需符合GB/T28181-2016技术要求);
3.小区监控中心应预留运营商光纤接入端口;
4.监控数据的存储应不低于15天。
第七条 小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系统在建设中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使用和维护小区公共视频系统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二)住宅小区各人员、车辆出入口、住宅楼出入口、地下车库等小区主要通道应当安装公共视频监控镜头装置,配套的物管用房中必须设置小区公共视频监控中心。
(三)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场所和区域禁止安装公共视频系统设施。
(四)安装的小区公共视频摄像头所在位置报区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五)建设小区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强制性标准,鼓励采用先进标准。
第八条 小区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合格的视频监控产品和视频监控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产品的销售单位,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或者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九条 小区公共视频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将小区公共视频系统设计方案和检测、验收的相关资料送区公安机关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小区公共视频系统,其使用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向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住宅小区的公共视频系统在按相关规定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与公安机关进行系统对接。
第十一条 小区公共视频监控系统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保密、值班监控、运行维护、安全检查等制度;
(二)对视频系统的值机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管理,并将值机监视人员的个人信息送区公安机关备案;
(三)不得擅自准许与视频监控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图像监控中心;
(四)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五)发现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或者移动视频监控系统设施、设备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六)定期维护保养视频监控系统,保持图像画面清晰,保持视频信息传输、存储的正常状态;
(七)视频系统应当全天运行,不得无故中断,如因故障中断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损毁小区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的设施、设备;
(二)改变小区公共视频监控系统的用途或者摄像设备的位置、镜头所及范围,将其用于采集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三)删改、破坏留存期限内的小区公共视频系统运行信息的原始记录;
(四)故意隐匿、毁弃小区公共视频系统采集的涉及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资料;
(五)非法买卖、散发、播放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六)未经批准,擅自复制、回放、浏览视频图像信息资料;
(七)拒绝、阻碍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使用公共视频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八)其他影响小区公共视频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小区公共视频系统应按本办法规定完善小区公共视频系统。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民事侵权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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