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6-09-19     发文机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我区公墓的建设和管理,根据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公墓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公墓是为公民提供安葬骨灰的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包括社会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  

社会公共墓地是为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墓。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只为彭山区常住人口和原籍彭山的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安放)的社会福利设施,含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生态节地葬式墓地。  

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纳入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形成绿色引领、功能完善、服务规范的殡葬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第五条区民政部门是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审批、指导和监管。  

发改、公安、规划、国土、林业、环保、财政、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公墓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根据实际,我区不再新增社会公共墓地,为满足社会需求,适度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现有社会公墓和旧农村公益性公墓应朝着节地、生态、园林化、公园化方向发展。  

第七条新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充分利用荒山、荒地等不宜开垦、复垦为耕地的贫瘠地,尽量集中、隐蔽式规划建设。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公墓:  

(一)基本农田、涉及山林红线保护的林地;  

(二)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居住密集区附近;  

(三)水库、河流堤坝周边;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公墓和骨灰存放设施。农村公益性公墓严禁从事经营性活动,不得由个人来开发建设和经营。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不得对区政府规定辐射范围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安葬服务。  

第九条社会公共墓地的扩建按照《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履行以下报批程序:  

(一)区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规划、林业、环保等部门及相关乡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制订全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布点,明确承接范围。每个点按辐射范围人口、现有墓位存量、使用周期和过去3年平均死亡人数确定规模。存放容量应当满足服务辐射区域内40年新增骨灰安放、重点工程涉及坟墓迁移以及零散坟墓迁移的需要。具体经营建设单位按布点要求,向区民政局申请,区民政局审查后报区政府批准。  

(二)由布点选址所在村民委员会逐级向驻地乡镇政府、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单位的申请报告;  

2.具有合法使用土地的手续,期限不低于40年;  

3.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4.取得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后的村民委员会实施具体建设时的有关要求;  

5.具体用地四至界线、用地情况说明及规划、国土、林业、环保、水务、发改、驻地乡镇政府审批意见;  

6.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7.不对规定辐射区外提供安葬服务的书面承诺。  

(三)区民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十条社会公共墓地和旧公益性公墓应开辟专门生态葬区,新建公益性公墓要全部采用节地生态葬式,共同推进绿色殡葬。公墓设施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和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其规划建设基本要求:  

(一)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总面积的40%,并与周围自然环境协调。  

(二)生态葬墓穴设计要体现生态、艺术、美观原则,占地不超过0.5平方米,墓碑高度不超过50厘米,提倡墓碑平卧或斜卧放置,倡导使用天然鹅卵石等小石材做墓碑。每亩建成墓穴不少于260个。除此以外,提倡树葬、花葬、壁葬、草坪葬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新建农村公益性公墓经区民政局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公墓经营单位应做好公墓的档案登记、日常维护、植被养护、环境卫生、防火防灾、公共安全工作,保持公益性公墓的整洁、肃穆和安全,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三条社会公墓实行市场定价,要加强对经营者定价行为指导规范,对价格明显偏高的,必要时要依法进行干预和管理,切实遏制虚高定价行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发改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在成本调查的基础上,依法核定价格。  

第十四条公墓收费标准、服务项目、服务程序、困难群体免费救助政策、规章制度、投诉电话一律实行上墙公示,便于接受群众和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公墓基本安葬服务要求:  

(一)骨灰安葬须凭火化证明安排穴位;  

(二)公墓单位提供墓位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使用协议,并免费发给墓位使用证。  

(三)建立公墓安葬登记管理制度,根据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0〕164号)规定,确保安葬位置、逝者姓名、家属信息齐全,妥善保存骨灰安葬档案,明确专人管理;  

(四)公益性公墓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属不得自行转让和买卖;  

(五)公墓经营单位除收取购墓费用外,应按发改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公墓维护管理费。  

第十六条区民政部门对公墓实行季度巡查和年检制度,对年检合格的公墓准予继续开展服务;对季度巡查发现问题的和年检不合格的要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要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年检的结果公告社会,以便于监督。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兴建公墓、骨灰存放设施的,由县民政会同国土、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建设、出售超规定面积墓穴或公益性公墓对外销售牟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尚未建成或已经建成、尚未安葬的,要依法拆除或限期改造。上述拆除或改造墓穴、墓地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经营单位承担。对公墓经营中涉嫌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要及时依法立案侦查。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公墓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乱设项目、乱收费用或提高核定价格的,由发改部门依法处理;炒买炒卖墓位、墓穴的,由区民政部门会同发改等有关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因管理原因导致安葬(安放)的骨灰等物品遗失、损毁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均由该公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村公益性墓地超规定辐射服务区范围的由民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其停业整顿,并由纪检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拒绝、阻碍公墓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恶劣的,除根据本条例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在公墓建设管理中违反土地管理、规划、林业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2年。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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