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国有资产和金融工作局
关于印发《眉山市彭山区区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属国企:
根据市国资委印发的《眉山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眉国资〔2019〕33号)文件精神,制定了《眉山市彭山区区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现将文件印发至你们,请遵照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国有资产和金融工作局
2022年5月18日
眉山市彭山区区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维护出资人权益,规范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眉山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政府授权区国资金融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区属国有全资、控股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是指对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制度,在经营投资中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或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进行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 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分级组织、分类处理。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法行为,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三)客观公正、责罚适当。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四)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企业管控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有关规定;
(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企业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等;
(四)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
(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严重不良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风险管理有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购销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交易行为虚假或开展“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融资性业务;
(三)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七)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八)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工程承包建设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
(二)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工程物资未按规定招标;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六)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国有产权(股权)转让、资产处置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股权)和资产等;
(六)未按规定进行交易;
(七)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 ,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投资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估值或税务处理违反相关规定;
(三)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投资参股后未行使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八)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企业改制、重组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利用改制和产权(股权)转让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
(六)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制重组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股权;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
(八)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九)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资金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批准资金支出;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六)违规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盗取、欺诈等;
(八)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对外担保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规定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决定对外提供担保;
(三)对被担保企业的资信及担保风险未进行详细论证和尽职调查,或者应采取反担保措施而未采取;
(四)对已担保项目未进行跟踪,或者担保项目出现风险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应对措施;
(五) 应履行追偿、 追诉权利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
(六)担保合同缺失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等。
第十五条 其他违规经营投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六条 对企业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的性质、情形、金额及影响。
第十七条 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一)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
(二)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八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单笔资产损失价值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造成一定不良影响;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根据以下四个方面进行综合研判认定:
(一)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
(三)企业内部证明材料,包括会计记录、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相关违反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第四章 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 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等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六)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七)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领导责任、主管责任:
(一)企业未建立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缺陷,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二)违规经营投资使企业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后,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
(三)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领导责任、主管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如组织处理、减扣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 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诚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 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减扣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 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根据损失金额、问题性质和影响程度等,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5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5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诚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 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一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 -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 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 1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放年薪,终止尚来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对造成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罚: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扩大的;
(四)隐瞒、谎报资产损失的;
(五)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
第二十九条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三十二条 对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 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对相关责任人可适当从轻处理;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异议的,可免予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及时调整或解聘。
第三十四条 建立企业干事创业容错纠错机制。 坚持“三个区分开来”的原则,对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改革创新、干事创业过程中,非因主观故意使企业经营投资出现偏差失误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追究责任。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三十五条 区国资金融局在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区国资金融局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负责区国资金融局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六)受理企业直接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第三十六条 企业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并报区国资金融局备案;
(二)在修订、完善公司章程中,明确各治理主体在经营投资决策及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在有关经营管理人员、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确违规经营投资主任追究的原则要求;
(三)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四)负责子企业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六)受理子企业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七)发生较大或者重大资产损失情况,及时向区国资金融局书面报告;
(八)配合区国资金融局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九)区国资金融局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明确党组织、审计、财务、人力资源、法律、纪检监察等部门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职责,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及时向区国资金融局报告。
第三十八条开展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资产损失一经发现, 应当立即按管辖规定及相关程序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掌握的资产损失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可根据所涉及相关部门的情况,经批准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三)处理。根据调查事实,依照管辖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
(四)整改。发生资产损失的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九条 责任追究调查情况、 处理结果及整改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四十条 负责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 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职责,保守秘密;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 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四十二条 受托参与资产损失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按照规定的程序、方法进行资产损失专项审计、经济鉴证,或出具法律意见并对有关审计结果或鉴证认定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 、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依照本办法制定本企业及子企业的具体工作制度,报区国资金融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国资金融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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