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1-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除按照本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2-3.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程序是否合法;(七)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范围,以及集体讨论的程序,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5-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违法所得,决定加处罚款的,还应当载明加处罚款的标准;(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 6.《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 7-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 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除按照本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对立案的案件,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2-3.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报告。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理,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六)程序是否合法;(七)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5-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五)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5-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价格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案件范围,以及集体讨论的程序,由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5-3.《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违法所得,决定加处罚款的,还应当载明加处罚款的标准;(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 6.《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1.《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 7-2.《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