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规范我区公墓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四川省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除天府新区区域)公墓设施的建设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公墓是为公民提供安葬骨灰的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包括社会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社会公共墓地是为公民安葬骨灰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墓。
彭山区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只为彭山区常住人口、彭山区户籍人口和原籍彭山的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安放)的社会福利设施。
第四条 公墓建设应纳入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形成绿色引领、功能完善、服务规范的殡葬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第五条 区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公墓的管理、监督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公墓政策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审批、指导和监管。
发改、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公墓建设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根据我区公墓发展现状,不再新增社会公共墓地,从2021年元月起,三年内不再新批农村公益性公墓。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公墓:
(一)基本农田、宜林地以外的林地;
(二)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公园、饮用水源保护区、居住密集区附近;
(三)水库、河流、堤坝管理范围;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五)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范围;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未经区政府同意和区民政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兴建公墓和骨灰存放设施。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由个人来开发建设、经营,禁止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第八条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履行以下报批程序:
(一)区民政局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及相关乡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审查全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布点和辐射范围。
(二)由布点选址所在村民委员会向驻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区民政局审查,申请时提交下列材料:
1.建设单位的申请报告;
2.具有合法使用土地的手续;
3.村民会议决议;
4.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5.具体用地四至界线、用地情况说明及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水务、发改、驻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意见;
6.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三)由区民政局审查上述材料后,经区政府同意,依法作出审批。
第九条 坚决推行绿色殡葬。新建公益性公墓和已批准公墓未建成区域,从本意见公布之日起要全部采用生态安葬,共同推进绿色殡葬。新建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40%,每亩安置墓穴不得低于300个,墓碑高度不超过50厘米,采用树葬、花葬、壁葬、草坪葬等多种葬式。
第十条 新建农村公益性公墓经区民政局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 服务与管理
第十一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做好公墓的档案登记、日常维护、植被养护、环境卫生、防火防灾、公共安全工作,保持公墓的整洁、肃穆和安全,向用户提供优质、文明服务。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区发改局会同区民政局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其他公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区发改局、区民政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经营者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十三条 公墓收费标准、服务项目、服务程序、困难群体免费救助政策、规章制度、投诉电话一律实行上墙公示,便于接受群众和执法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公墓基本安葬服务要求:
(一)骨灰安葬须凭火化证明安排穴位;
(二)公墓单位提供墓位服务,应当与用户签订使用协议,并免费发给墓位使用证;
(三)建立公墓安葬登记管理制度,根据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0〕164号)规定,确保安葬位置、逝者姓名、家属信息齐全,妥善保存骨灰安葬档案,明确专人管理;
(四)公益性公墓土地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或集体所有,丧属不得自行转让和买卖;
(五)公墓经营单位除收取购墓费用外,应按区发改局核定的标准收取公墓维护管理费。
第十五条 对公墓从严管理。区民政局对公墓实行季度巡查和年检制度,对年检合格的公墓准予继续开展服务;对季度巡查发现问题的和年检不合格的要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向区政府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年检的结果公告社会,以便于监督。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违反本意见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兴建公墓、骨灰存放设施的,由区民政局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建设、出售超规定面积墓穴或公益性公墓对外销售牟利的,区民政局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尚未建成或已经建成、尚未安葬的,要依法拆除或限期改造。上述拆除或改造墓穴、墓地所发生的费用或赔偿责任由公墓经营单位承担。对公墓经营中涉嫌犯罪的行为,公安机关要及时依法立案侦查。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公墓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八条 乱设项目、乱收费用或提高核定价格的,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理;炒买炒卖墓位、墓穴的,由区民政局会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公墓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恶劣的,除根据本意见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在公墓建设管理中违反土地管理、规划、林业等法律、法规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意见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