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加快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四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川建保发〔2014〕451号)精神,结合彭山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眉山市彭山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管理及住房保障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分层实施,梯级保障,优先满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需求。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备彭山区城镇非农户籍,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彭山区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含50%),无自有住房或自有住房面积低于人均16平方米的家庭。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备彭山区城镇非农户籍,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高于彭山区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无自有住房或自有住房面积低于人均16平方米的家庭。
新就业无房职工,是指收入状况符合要求,工作不满60个月的职业技术院校、中专、大专、本科及以上毕业生。
外来务工人员,是指非当地城镇户籍,在城区有稳定职业并居住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务工人员。本辖区内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参照外来务工人员管理。
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是指从事市政环卫、公交等公共服务行业的人员。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自愿申请、逐级审核、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分期轮候、定期复核、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分配工作。区纪委监委、彭山区公安分局、区发展改革局、区财政局、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区民政局、区审计局、区人社局、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区统计局、区税务局、眉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彭山管理部等部门和镇(街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金保障及建设管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设立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并轨后原用于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调整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二)地方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性资金。
(三)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五)政府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公共租赁住房“租改售”所得。
(八)通过投资、融资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房源筹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管理、维护维修和相关费用支出。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通过新建(含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盘活存量公有住房、接受捐赠等方式筹集。可由政府投资,也可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第十条 政府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应履行法定建设程序,强化对招标、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建设全过程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各参建主体质量安全责任,强化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切实保证公租房建设质量的安全。
第十一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新建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严格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坚持经济、适用原则,完成室内基本装修,满足基本居住要求,推行绿色建筑标准,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配套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严格按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和建设程序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验收,严格执行抗震设防和建筑节能等强制性标准,工程项目实行分户验收和质量终身责任制度。建设单位须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质量责任永久性标识标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落实国家、省的税费优惠政策,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住宅部分应整体进行登记,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在不动产登记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及用地性质。经营性配套设施可独立登记,依法转让、出租。
第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政府给予优惠政策支持。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建设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经营、维修等日常工作,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或捐赠资金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国有投资公司应积极开发建设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配套设施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租金收入优先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后,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租赁补贴支出,以及弥补物业服务经费的不足部分。租金收入用于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
第三章 保障方式与标准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住房租赁补贴和住房实物配租相结合的保障方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保障对象实际情况,分情形采取相应保障方式,每个被保障家庭只能选择其中一种保障方式。
1.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发放租金补贴,以增加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在市场租赁住房。
2.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被保障家庭提供住房租住,并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十八条 保障标准
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
租赁补贴按单身家庭20平方米、两人家庭36平方米,三人及其以上家庭不超过50平方米的保障面积为标准给予租金补贴,超出保障面积标准部分不予补贴。
住房租赁补贴额=(住房保障面积-原住房面积)×每平方米/月补贴标准。按季度发放。
实物配租按单身家庭20平方米、两人家庭36平方米,三人及其以上家庭不超过50平方米的保障面积予以实物配租。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等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周边同地段市场租金,结合保障对象实际,分类分档确定相应租金价格,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原则上公共租赁住房最高租金标准不高于周边同地段市场租金的80%。
城镇低收入(低保)住房困难家庭租金标准在保障面积范围内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确定。
农民工租金标准按低于同地段市场租金的50%确定。
非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改指导投资方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保障标准及条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保障条件与准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彭山区城镇范围内非农户籍1人以上,家庭成员2人以上,且在当地共同生活和居住。
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收养关系。申请人配偶属非申请地城区户籍但在当地工作或居住的,子女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的,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二)城镇低收入家庭应持有民政部门核定的《低收入证、最低收入证》,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应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收入证明。
(三)申请家庭及成员在五年内无住房、商铺交易行为,但因患重大疾病售房治疗的除外。提供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自有产权住房还(取)款证明。
(四)申请人家庭及成员无自有产权住房或商铺;或者有自有产权住房但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以下;或者申请人家庭及成员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请的第三方专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C级或D级城市危险房屋(因安全隐患搬离期间)。且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未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区城镇户籍或本区城市建成区(含经开区)居住证明,在本区城市建成区(含经开区)就业。
(二)申请人具有职业技术院校、中专、大专、本科以上毕业证书,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新录(聘)用人员;申请人在本区城市建成区(含经开区)范围内劳动关系稳定,已与当地用人单位(含当地注册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且合同履行已满3个月,并自合同履行起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申请时上一年家庭可支配收入符合彭山区统计局(下同)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收入可适当上浮30%。
(五)申请人及其配偶和子女(未婚申请人及其父母)在彭山区城市建成区(含经开区)范围内无住房及商铺,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未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且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持有本区城市建成区(含经开区)居住证明,在当地实际居住满1年以上(含1年)。
(二)申请人在彭山城市建成区(含经开区)范围内具有稳定的劳动关系,已与用人单位(含当地注册企业)签订劳动(聘用)合同1年及以上,同时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年及以上且处于缴存状态(或提供社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的劳动用工备案资料)
(三)申请时上一年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净值符合彭山区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农民工收入标准可适当上浮30%)。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和子女(未婚申请人及其父母)在本区城市建成区(含经开区)范围内无住房及商铺,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未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且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本区城镇户籍或本区城市建成区(含经开区)居住证明,并居住实际满1年以上(含1年)。
(二)申请时个人上一年年收入符合彭山区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可适当上浮30%)。
(三)申请人及其配偶和子女(未婚申请人及其父母)在本区城市建成区(含经开区)范围内无住房及商铺,未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未购买或租赁保障性住房,且用人单位未安排住房。
(四)与彭山区公共服务行业用工单位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聘用)合同、连续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6个月及以上且处于缴存状态,劳动(聘用)合同签订单位须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单位一致。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无自有产权住房,是指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及其家庭成员、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含农民工)人员、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在本区城市建成区(含经开区)范围内无自有产权住房(含确权登记和未确权登记),未购买过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并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在当地没有购买、出售、赠与、受赠、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过房产(含商铺)。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有自有产权住房:
(一)自有房屋(包括住宅和非住宅用房)人均面积超过16平方米。
(二)有待入住的拆迁安置住房。
(三)拆迁安置时选择货币补偿未超过五年的。
(四)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之日前5年内转移房屋所有权(含商铺)的,但因患重大疾病售房治疗的除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五年内转让住房(含出售、赠与、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等)的,所转让房产面积计入自有产权住房面积,统一进行住房审核。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准入条件且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家庭可优先安排实物配租住房:
(一)伤残军人、烈属等重点优抚对象以及“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二)肢体重度残疾(1—2级)丧失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
(三)当地社会福利院已成年的孤残儿家庭。
(四)55周岁以上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三无人员”家庭。
(五)市级以上劳模。
(六)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
(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无房家庭。
第五章 申请程序与审核
第二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为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士,由其监护人进行申请。经申请后入住的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士,监护人应当确保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士同住。
具备独立户主资格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单身住房困难家庭,可采取合租的方式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其他合租人的家庭户口人数增加后应主动退出。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和核准程序。
(一)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提交下列材料:
1.《彭山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书》和书面授权书,授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其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与准入审核直接相关的信息。
2.申请家庭及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明。
3.申请家庭收入情况证明(低保、特困家庭提供《四川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区民政部门为低收入家庭出具的《低收入家庭证》和《彭山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报表》)。
4.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住房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和房屋不动产查询证明、未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自有产权住房还(取)款证明。
5.《结婚证》(法定年龄未婚的和离婚1年以上的需本人承诺个人婚姻状况)。
6.婚姻一方户籍在外地的需由当地房屋登记部门出具房屋查询信息。
7.符合优先实物配租条件的需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8.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无车辆登记证明。
9.其它有关证明和资料。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市建成区(含经开区)范围内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提供下列材料。
1.《彭山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书》和书面授权书,授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其申报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与准入审核直接相关的信息。
2.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和居住证明。
3.相关学历、技术证明。
4.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手续完备的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劳动用工备案单位情况登记表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凭证。
5.用工单位和户籍所在地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6.申请人家庭租房情况证明(租住房屋所有权证、住房租赁合同或借住证明),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房屋查询结果。
7.婚姻证明材料。
8.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无车辆登记证明。
9.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九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按照下列有关程序进行审核。
(一)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户口条件、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的进行初审。
(二)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有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报送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请材料转送区民政局。
(四)区民政部门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状况、婚姻状况等进行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各项条件符合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区民政部门审核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全面进行复核,复核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在其居住地和彭山区人民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自公示期满后,作为本办法规定的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彭山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通知书》,核定具体的保障方式。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查。
第三十条 城市建成区(含经开区)范围内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新就业职工、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可直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如实申报住房、收入和其他财产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签署承诺书。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或者已获得住房保障对象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住房保障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住房保障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住房保障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轮候制,登记为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申请人参加轮候分配,轮候期一般为3年。轮候方式公开,配租结果应向社会公布。
根据申请人家庭成员构成、家庭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房源情况、申请顺序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因素,采取综合评分、抽签、随机摇号等方式进行分配。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核定的保障方式与保障对象签订《彭山区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初次承租期满后,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申请续租。租赁合同应使用四川省住建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六条 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办理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三十七条 除不可抗力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保障资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2年内不再接受该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一)拒绝配租房源或拒绝签订租赁合同的。
(二)干扰、破坏分房活动的。
(三)签订租赁合同后30日内不入住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入住手续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
第三十八条 入住公共租赁住房且符合条件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申请批准可在一定时期内给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减免补助,申请应每年进行核准。
享受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减免补助的家庭,当其经济、住房情况已达到当地相应保障标准以上时,应适时调整其租金标准。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一般为3年。如需期满续租,保障对象应在期满3个月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被保障对象自住,不得转租及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其管理人同意,装修投入的资金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保障对象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 保障对象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手段强制保障对象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 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租赁合同按规定退出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财产等状况不再符合保障准入条件或租赁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获得自有住房的。
(三)出现其他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住房保障的决定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申诉。
第四十四条 保障对象在承租期间因家庭人口发生变化不再共同生活(离异、子女成年),或保障对象死亡,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入住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住房。
第四十五条 保障对象在合同期满未按规定申请续租或者不符合续租条件,应当在不满足承租条件之日起30日内搬离腾退,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退房的可给予3个月的搬迁过渡期,过渡期内实行市场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依法追究违约责任,并自超期居住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社区应协助做好清退工作。
第四十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公共租赁住房居民入住后,纳入当地社区管理,推进公共服务、志愿互助服务和便民服务等进入小区。
第四十七条 按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和《眉山市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实行专业化物业管理服务和居民自我管理服务相结合。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由承租住户代表、镇人民政府(街道)、社区工作人员组成保障性住房小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业主大会相关职责,配合保障性住房管理服务工作,物业服务费由保障对象承担。物业服务费由发改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并定期公布。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定期审核管理制度,租赁补贴保障家庭每年9月应主动向户籍所在地村(社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状况。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保障家庭每3年审核一次保障对象的条件。
保障对象不按规定参加定期审核的,租赁补贴自发放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暂停发放,享受租金减免补助的暂停补助,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自租赁期限届满的次月起按市场租金计租。
第四十九条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住房保障管理档案制度,并逐步与公安、民政、社保、金融等部门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采取有效措施动态监测保障对象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五十条 健全公租房退出管理机制,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对保障对象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情况的巡查制度,对违规使用公租房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综合运用租金上调、门禁管控、信用约束、司法追究等多种方式,提升退出管理效率。
第五十一条 加快住房保障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制度,建立完善信用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公租房申请、使用、退出等环节失信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予以联合惩戒。
第五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负有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和相关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公共住房租赁合同,取消申请资格,记入诚信体系,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进城务工人员、市政环卫和公交等公共服务行业工作人员家庭的务工单位三年内所出具的务工证明不予采纳: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保障对象在租赁期间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缴纳租金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房屋内居住的。
(三)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抵押、转让的。
(四)保障对象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擅自装修等严重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五)保障对象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保障对象住房、收入等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拒不腾退的。
(七)保障对象承租期间死亡且无共同申请人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具有前述情形,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取消轮候登记资格。
第五十四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及诚信系统,并依法追究违约责任: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保障对象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保障性住房,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减免租金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未依法登记为保障性住房轮候对象或者未依法向其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减免租金的。
(三)未依法出具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等证明材料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禁止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签订《四川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且未到期的仍按原合同执行。租赁期满后,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七条 企业或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准入、分配及租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作为适用依据。《眉山市彭山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眉彭府办函〔2018〕72号)同时废止。国务院、省政府及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如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