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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2〕224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6-06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224

 

名称:彭山区小马卤肉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3M8TFXU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古城南路37

经营范围:肉及肉制品销售

经营者:马国忠

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1919

联系方式:139XXXX2981

202239日,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成都站依法对位于彭山区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古城南路37号的“彭山区小马卤肉店”(法定代表人:马国忠)店内的甜皮鹅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

202245日,我局收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207762),报告内容如下:样品名称:甜皮鹅,被抽样单位:彭山区小马卤肉店,任务来源: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监督抽检,抽样日期:2022-03-0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铬(以Cr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46日,我局执法人员昝加志、曾威到达位于彭山区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古城南路37号的“彭山区小马卤肉店”(法定代表人:马国忠)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239日的甜皮鹅在销售。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207762,《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XC22511403683133445)。经营者马国忠陪同检查并签收相关文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书面异议。

2022419日,经营者马国忠接受询问调查

经调查,彭山区小马卤肉店生产的日期为202239日的甜皮鹅共生产了3只共3kg,并以35/斤的价格销售完毕。该案货值金额为2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经营者马国忠身份证复印件、彭山区小马卤肉店《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质。

2.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XC22511403683133445),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3. 《检验报告》(NO202207762),证明彭山区小马卤肉店甜皮鹅铬项目抽检不合格。

4. 《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XC22511403683133445),《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依法向彭山区小马卤肉店送达了检验结论,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

5. 《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甜皮鹅铬项目不合格违法事实过程。  

2022420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告字〔2022224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未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以上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罚款人民币500.00元。

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从轻行政处罚:

  1. 警告。

  2. 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 5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4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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