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 2022 〕188号
当事人:四川博力美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67W3MK09;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大道三段266号;
法定代表人:潘昭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025XXXXXXXX8791;
联系电话:137XXXX0799;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凤鸣南路XX号。
2022年1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大道三段266号的四川博力美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一、在收银台后墙壁上挂有3幅荣誉证书,内容分别是:“1、首届中国意大利陶瓷设计大奖,优秀奖,授予:企业名称:恒福陶瓷,产品名称:全抛釉大理石,陶城报社,5/29/2013;2、证书,编号:12-D-021,广东恒福陶瓷有限公司:特授予你公司‘恒福牌陶瓷墙地砖’为中国陶瓷行业名牌产品,有效期:2012年7月至2015年7月,中国陶瓷工业协会,二0一二年七月;3、荣誉证书,广东恒福陶瓷有限公司:2012全国家居建材品牌影响力盛世启动,围绕‘树立诚信典范,引导和谐消费’主题,基于百万网友投票,10位权威专家、40家媒体联盟的评审,建立起以百姓口碑和专业测评为基石的全园家居建材品牌影响力展示平台。最终议定‘恒福陶瓷’荣获:陶瓷行业消费者信得过十大品牌,新浪家居、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中国家居建材产业研究院,二0一二年八月”。
二、在收银后左侧瓷砖展示区摆放有一个证书,证书的内容是“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编号(NO):WBL2014411,兹证明:恒福陶瓷(广东恒福陶瓷有限公司)被世界品牌实验室及其独立的评测委员会评测为‘2014年(第十一届)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品牌价值评估为36.65亿元人民币,特此证明,有效期至:2015年6月42日,发证时期:2014年6月25日,主办机构:世界品牌实验室、世界企业家,合办机构:世界经理人、哥伦比亚新闻评论、商业诚信与社会责任总裁杂志”。
为进一步展开调查,查清案情,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主要经营广东恒福陶瓷有限公司生产的瓷砖。《首届中国意大利陶瓷设计大奖》(优秀奖)、《证书》(编号:12-D-021)、《荣誉证书》、《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编号(NO):WBL2014411)是广东恒福陶瓷有限公司邮寄予当事人。当事人在收到以上荣誉证书时未核查其荣誉的真实性便将以上证书悬挂于经营场所内进行商业宣传。
《证书》(编号:12-D-021)的颁布单位“中国陶瓷工业协会”在中国社会组织政务服务平台上查询有该社会组织机构相关登记信息,但《证书》(编号:12-D-021)已于2015年7月过期。
《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编号(NO):WBL2014411)已于2015年6月24日过期,并且该证书的颁布单位“世界品牌实验室、世界企业家、世界经理人、哥伦比亚新闻评论、商业诚信与社会责任总裁杂志”在中国社会组织政务服务平台上查询时发现无以上社会组织机构相关登记信息。
《首届中国意大利陶瓷设计大奖》(优秀奖)的颁布单位“陶城报社”和《荣誉证书》的颁布单位“新浪家居、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中国家居建材产业研究院”在中国社会组织政务服务平台上查询时发现无以上社会组织机构相关登记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91511403MA67W3MK09)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潘昭宏(511025XXXXXXXX879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件来源和线索;
证据三:《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荣誉证书来源以及使用曾获荣誉进行商业宣传的违法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曾获荣誉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3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1]18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在收到以上荣誉证书时只在其经营场所内宣传,对社会危害影响不大,并且在得知荣誉证书是曾获荣誉时主动对经营场所内的荣誉证书进行了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八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使用曾获荣誉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