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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2〕222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5-09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222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恒源源建材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ACE6YR61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观音铺社区3组;

经营者:朱广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20911XXXXXXXX3130

联系电话:181XXXX43088

联系人住址: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文港南街XX

 

2022424日,收到由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查报告》(报告书编号:AJCA122Z 00297)。在《检验检查报告》(报告书编号:AJCA122Z00297)中显示“产品名称:金属岩棉夹芯板,受检单位:眉山市彭山区恒源源建材经营部,生产单位:眉山市彭山区恒源源建材经营部,生产日期/批号:2022-2-15,型号规格:3000×960×50mm,样品数量:60㎡(30㎡备受检单位),库存量:90㎡,购样费用:1650元,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芯材密度、粘结强度、耐火极限不符合GB/T 23932-2009标准,依据SCSG-ZY565-2022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其中燃烧性能实测结果为AA2)级]”。

202242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据《检验检查报告》(报告书编号:AJCA122Z00297)对位于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观音铺社区3组的眉山市彭山区恒源源建材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分别是1、在该建材经营部的生产车间和成品库房内未发现有生产日期/批号:2022215日,型号规格:3000×960×50mm的金属岩棉夹芯板。2、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查报告》(报告书编号:AJCA122Z00297)、《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编号:AJCA122Z00297)。3、当事人对《检验检查报告》(报告书编号:AJCA122Z00297)的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

为进一步展开调查,查清案情,经报局领导批准于当日立案调查,并于2022425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2215日生产90㎡型号规格为3000×960×50mm的金属岩棉夹芯板,生产成本价为52/㎡。该批金属岩棉夹芯板分别于2022311日由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有限责任公司抽取60㎡(30㎡备受检单位)样品,购样费为1650元;2022415日因库存不够当事人将30㎡的备样和30㎡的库存以55/㎡的价格销售出去。

综上所述,生产日期/批号:2022215日,型号规格:3000×960×50mm的金属岩棉夹芯板的货值金额为4950元,获利2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92511403MAACE6YR61)复印件,经营部朱广明(320911XXXXXXXX3130)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检验检查报告》(报告书编号:AJCA122Z00297)、《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编号:AJCA122Z00 297)、《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不合格金属岩棉夹芯板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询问笔录》,证明不合格金属岩棉夹芯板的生产情况及销售情况。

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且对已出厂的产品进行召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违法产品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柒拾元整(¥270元);

    二、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人民币贰仟肆佰柒拾伍元整(¥2475元),罚没合计人民币贰仟柒佰肆拾伍元整(¥2745元)。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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