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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2〕186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5-09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 2022 186

 

当事人:眉山市鸿能大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68DEA409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社区迎宾大道中段8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黄于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823XXXXXXXX5811

联系电话:187XXXX2288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金烛村XX组。

20223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社区迎宾大道中段8号附5号的眉山市鸿能大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在该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有2台家用燃气灶具,具体信息情况分别是:1、“产品名称:家用嵌入式燃气灶,产品型号:JZT908,货号:S169YSM,执行标准:GB16410-2007,使用气源:天然气(127),中山市思沐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黄圃镇龙安路93号”,数量1台,在该家用嵌入式燃气灶的本体上未发现CCC认证标志;2、“产品名称:家用嵌入式燃气灶,产品型号:JZT908,货号:S179YSM,执行标准:GB16410-2007,使用气源:天然气(127),中山市思沐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中山市黄圃镇龙安路93号”数量1台,在该家用嵌入式燃气灶的本体上未发现CCC认证标志。

当事人涉嫌销售未经3C认证的目录商品的行为,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现场对以上未经CCC认证的家用嵌入式燃气灶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243号)、《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243号)。

为进一步展开调查,查清案情,经报局领导批准于当日立案调查,并于2022311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家用嵌入式燃气灶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第十七类产品种类及代码为101.家用燃气灶具(2401),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未提供货号为S169YSM的家用嵌入式燃气灶和货号为S179YSM的家用嵌入式燃气灶的CCC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02217日,当事人从中山市思沐电器有限公司购进1台货号为S169YSM的家用嵌入式燃气灶和1台货号为S179YSM的家用嵌入式燃气灶,其中货号为S169YSM的家用嵌入式燃气灶的购进价是450/台,货号为S179YSM的家用嵌入式燃气灶的购进价是400/台。

当事人在购进以上家用嵌入式燃气灶后,分别将货号为S169YSM的家用嵌入式燃气灶以750/台的价格和货号为S179YSM的家用嵌入式燃气灶以700/台的价格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销售。

以上家用嵌入式燃气灶至我局查货之时未曾销售,货值金额为14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91511403MA68DEA409)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黄于峰(513823XXXXXXXX581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件来源和线索;

证据三:《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家用嵌入式燃气灶未经CCC认证的违法事实及进销货情况。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经3C认证的目录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3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1]18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以及违法商品数量较小,依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销售未经3C认证的目录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违法产品并给予如下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元)。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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