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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2〕183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4-22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 2022 183

 

当事人:四川树源盛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7F0G5B9J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区谢家街道李山村5组;

法定代表人:万能;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121XXXXXXXX0558

联系电话:187XXXX3819

联系人住址:成都市高新区合作路XX号。    

2022118日,本局执法人员与区公安局、区金融管理局联合对位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街道李山村5组的四川树源盛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的情况是1、该公司进门的门头招牌内容是“中国彭祖山万亩黄花梨康旅产业园”;2、在该公司种植园周围插有各色彩旗,彩旗的内容分别是“玫红色彩旗的内容是华夏军创(北京)农业有限公司,蓝色彩旗的内容是现代农业康养产业园,橙色彩旗的内容是中国彭山黄花梨基地,绿色彩旗的内容是数字乡村试范基地”

为进一步展开调查,查清案情,当日经报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并于2022120日和2022323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当事人在询问期间提供了股东胡冬生在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万寿桥路蜀街49号办的《营业执照》(91510107MA7FW6N86L)复印件以及华夏军创(北京)农业有限公司、华夏军创集团(北京)总部基地对胡冬生的《任职通知书》(军创字〔2021〕第1223号)、(军创字〔2021〕第0316号)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与华夏军创(北京)农业有限公司的关系。

经调查,当事人的门头招牌宣传“万亩黄花梨康旅产业园”,但实际经营面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A5111885090[川眉彭林证字(2013)第100165]20.68公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A5111885089[川眉彭林证字(2013)第100166]3.92公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A5111885011[川眉彭林证字(2013)第100162]28公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05112011903GDYMSY504561.866公顷,合计为54.466公顷(816.99亩)。并且当事人至我局查货之时只栽种了1000株黄花梨树苗,约20多亩。

当事人的门头招牌宣传“中国彭祖山”,经查实“彭祖山”的地址为眉山市彭山区江口街道茶场村与当事人的经营地址彭山区谢家街道李山村5组不一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91511422MA7F0G5B9J)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万能(511121XXXXXXXX055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案件来源和线索;

证据三:《询问笔录》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A5111885090[川眉彭林证字(2013)第100165]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A5111885089[川眉彭林证字(2013)第100166]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A5111885011[川眉彭林证字(2013)第100162]复印件、《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05112011903GDYMSY50456)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违法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3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1]18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02242日,收到《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陈述申辩人:四川树源盛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陈述申辩事项:1、请求依法撤销《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2]183号)一事;2、相关事实证据陈述申辩,贵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拟对我公司罚款40万,认定事实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

本局针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决定不予采纳。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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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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