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105号
当事人:彭山区弘合酒店用品店(经营者:吴应良)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7HUX25R
住所(住址):彭山区凤鸣街道凤鸣大道三段298-300号
经营者:吴应良
身份证号码:511025XXXXXXXX4251
2022年2月13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吴应良开设的彭山区弘合酒店用品店查获所销售的“OPAICN”牌热水器3台无厂名、厂址,被当场扣留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6月间从成都一老板(姓名不详),以电话联系的方式通过物流购得“OPAICN”牌热水器3台(每台475元)1425元,商品上未标注厂名、厂址,只有产品说明书上写有生产厂名:广欧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11号之8信和中心。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无法提供厂名、厂址与商品的真实情况,购进后在彭山区凤鸣街道凤鸣大道三段298-300号开设的彭山区弘合酒店用品店销售,到查获时止未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3、财物清单;4、吴应良的询问笔录;5、吴应良的居民身份证;6、吴应良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7、商品照片。
2022年3月3日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2]105号),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冒用厂名、厂址的“OPAICN”牌热水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之规定,我局决定处罚如下:
1、责令改正;
2、没收“OPAICN”牌热水器3台;
3、处以罚款:壹仟肆佰贰拾伍元整(1425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