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87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通力燃气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551026987B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文昌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胡雄伟
身份证号码:422202XXXXXXXX0819
2022年02月09日,我局执法人员张仕江、吴运梅在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监科的安排部署下,对眉山市彭山区通力燃气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为:该公司的3名工作人员正在对气瓶进行液化石油气的充装作业,现场充装完成的气瓶12只,规格为:15KG/瓶。执法人员在现场登录了眉山市气瓶信息化监管平台,未发现对上述已充装完成的12只气瓶的充装信息,涉嫌存在隐瞒充装数据违法行为。报局领导批准后,于2022年02月14日立案调查,指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进行调查取证。
2022年02月24日通过对眉山市彭山区通力燃气有限公司经理万川询问调查,进一步认定了当事人存在隐瞒充装数据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笔录一份,证明检查中发现的以上问题的事实;
2.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该公司存在隐瞒充装数据的违法行为事实;
3.该公司充装人员容进军、彭玉祥、吴芝隆特种作业人员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作业人员持证操作的事实;
4.眉山市彭山区通力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气瓶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气瓶充装单位和安全责任及管理责任为眉山市彭山区通力燃气有限公司的事实;
5.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胡雄伟和被委托人万川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授权人万川接受调查的事实。
2022年02月28日,我局依法向眉山市彭山区通力燃气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2〕号87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规定,构成隐瞒充装气瓶数据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的处罚规定。因当事人隐瞒充装数据违法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违法行为,具有从重的处罚情节;但在接受行政机关调查中能如实提供相关资料,认错态度诚恳,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当事人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裁量规定,经我局综合考虑后决定: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隐瞒充装数据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叁万元整(300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03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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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