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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2〕198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4-06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198

当事人:彭山区秀域宝纤美容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B3E7W94

住所: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古城北路105

经营者骆利丹

身份证号码:513823XXXXXXXX6622

联系电话: 189XXXX3001

20223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古城北路105号的骆利丹经营的彭山区秀域宝纤美容院检查,在进门左侧靠墙货架上摆放有如下产品:复活霜,净含量:30g,化妆品生产许可证:20160193,保质期:三年,限用日期:20210709,共计2盒;唤新妍玻尿酸原液,净含量:10mlr6支,生产许可证:20160037EXP20210404,共计1盒。在库房货架上发现抗衰老基础套(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20160139,保质期:三年,生产日期:2018/08/31,共计1盒。上述化妆品均超过有效期限,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有效期的化妆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2022321日,彭山区秀域宝纤美容院经营者骆利丹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从唤妍丽兴公司购进上述化妆品, 其中复活霜的购进价格为99/盒,销售价格为198/盒;唤新妍玻尿酸原液的购进价格64/盒,销售价格为128/;抗衰老基础套(一)的购进价格为258/盒,销售价格为680/盒。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化妆品的供货商资质证明、购进票据和销售记录。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购进情况和销售情况,本案的货值金额按照扣押的超过有效期限的化妆品计算,故本案的货值金额为1204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质合法。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限化妆品的事实。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对超过有效期限化妆品予以扣押。

4. 扣押的超过有效期限的化妆品,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限化妆品的物证。

2022328,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2198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 当事人经营上述化妆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未收到不良反应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上述化妆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超过有效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超过有效期限的化妆品并处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经营超过有效期限的化妆品(复活霜2盒、唤新妍玻尿酸原液1盒、抗衰老基础套(一)1盒);

3.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 4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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