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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2〕130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3-29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130

当事人:彭山同德医院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511403314458305Y

住所: 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新南街中段10

法定代表人:王雪英

身份证号码:511121XXXXXXXX064X

   联系电话: 189XXXX1292  

 

20223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新南街中段10号的彭山同德医院进行监督检查在该医院的西药房冷藏柜中第一格发现有如下产品: 高丽参(高麗參),产品外包装标注为繁体,标示有“NETWT150g,功效:病后體質虚弱,后衰弱、更年期、食欲不振、宿醉、强精力防止衰老更有功效。生产日期:2017.11.08,产品批号:20171101,保质期限:2022.11.07”等信息,共计5盒。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领导批准后,依法对上述产品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诉申辩意见。

2022310日,彭山同德医院法定代表人王雪英委托马井元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8月从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中药材交易市场托人以43/盒的价格购买了8盒上述高丽参产品,赠送他人3盒,其余5盒存放于该医院西药房的冷藏柜中被我局执法人员扣押。当事人购进上述高丽参产品时未查验供货商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不能提供购进票据。本案无销售价格,价格按照当事人提供的购进价格计算,故本案的货值金额为344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马井元、法定代表人王雪英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合法。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高丽参产品的事实;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高丽参产品的购进情况及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事实;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对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高丽参产品采取扣押强制措施。  

2022315,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2130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上述高丽参产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扣押物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案发后积极配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的5盒高丽参产品;

3、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 5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3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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