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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2〕76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3-22

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76

当事人:彭山区剑大酒店用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11403MA67B8T19C  

住所(住址): 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灵石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万能辉

身份证号码: 362502XXXXXXXX2238  

2022120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到彭山区剑大酒店用品经营部开展燃气具检查,检查时发现你经营部销售的15台商用燃气灶无厂名、厂址、合格证、熄火保护装置以及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经报局领导行政强制措施审批同意后,扣押了15台无厂名、厂址、合格证、熄火保护装置以及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商用燃气灶,于121日立案调查,并于124日对万能辉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你经营部销售的商用燃气灶无厂名、厂址、合格证、熄火保护装置,是供货商开车送货上门销售通过现金支付方式于20213月以大号每台80元、中号每台50元、小号每台25元的价格购进15台(其中大号3台、中号2台、小号10台),总进货金额590元,售价为大号每台90元、中号每台60元、小号每台35元,货值金额740元。截止2022120日,均未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证据;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用燃气灶无熄火保护装置、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用燃气灶数量及价格。  

2022225日,我局依法向你经营部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276 号),在法定期限内,你经营部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你经营部销售无熄火保护装置商用燃气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你经营部销售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商用燃气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

鉴于你经营部不能如实提供进货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你经营部无从轻、减轻情节。给予你经营部一般处罚。

综上,你经营部销售无熄火保护装置商用燃气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你经营部停止销售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无熄火保护装置的15台商用燃气灶;

二、处货值金额1.6倍罚款人民币壹仟壹佰捌拾肆元整(¥1184)。

你经营部销售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商用燃气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项、第()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责令你经营部停止销售并决定处罚如下: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罚款人民币贰佰贰拾贰元整(¥22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责令你经营部停止销售无熄火保护装置、无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商用燃气灶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无熄火保护装置的15台商用燃气灶;

二、处货值金额1.6倍罚款人民币壹仟壹佰捌拾肆元整(¥1184)。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3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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