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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2〕86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3-22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86

当事人:眉山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63QL632B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迎宾大道西段77号;

    法定代表人:邓晓霞;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0113XXXXXXXX6545

    联系电话:189XXXX9844

联系人住址:成都市锦江区劼人路XX号。

20221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迎宾大道西段77号的眉山晟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售项目“迎宾壹号”售楼部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的售楼部内的广告宣传单有“区域资源:伟业广场、置信广场、星级酒店、四川大学锦江学院;人民医院、国家公立综合性医院,步行8分钟,开车2分钟即可到达,为您的生活健康保驾护航”等内容。经报局领导批准于当日立案调查,并于2022118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张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11210日与四川雅涛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签订《迎宾壹号广告印刷合同》,将“区域资源:伟业广场、置信广场、星级酒店、四川大学锦江学院;人民医院、国家公立综合性医院,步行8分钟,开车2分钟即可到达,为您的生活健康保驾护般”的内容提供给给四川雅涛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制作售楼宣传单,并于20211215日将制作好的上述广告用语宣传单放置于售楼部接待处用于对外宣传,该批广告宣传单共印制10000份,还剩余7500份,共花费广告费用1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63QL632B)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邓晓霞(510113XXXXXXXX654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发布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的房地产广告行为。

证据三:迎宾壹号广告宣传单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布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的房地产广告行为

证据四:《委托书》、被委托人张建(510111XXXXXXXX2777)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相关事宜委托张建办理;

证据五:《询问笔录》、《迎宾壹号广告印刷合同》,证明当事人发布的广告制作情况及费用。

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人民医院、国家公立综合性医院,步行8分钟,开车2分钟即可到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项“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的规定,构成发布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的房地产广告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2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2]8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之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七)3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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