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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2〕72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3-22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 72

当事人:彭山区林内电器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7D07E44  

住所(住址):彭山区凤鸣街道武阳东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水清

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5513

2022年1月17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到彭山区林内电器经营部开展燃气具检查,检查时发现:1.《营业执照》(92511403MA67D07E44)的经营场所为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一环南路146号,现场检查实际经营场所为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武阳东路108号。2.当事人销售的3台“九龙天”商用燃气灶无厂名、厂址、合格证、熄火保护装置,经报局领导行政强制措施审批同意后,扣押了3台“九龙天”商用燃气灶,于1月18日立案调查,并于1月18日对许美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一、当事人实际经营场所为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武阳东路108号,《营业执照》(92511403MA67D07E44)的经营场所为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一环南路146号,实际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办理登记时的经营场所不符,未对《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7D07E44)的经营场所进行变更登记。二、当事人销售的“九龙天”商用燃气灶无熄火保护装置,是推销员上门推销后,通过电话方式于2021年5月14日以每台270元的价格购进4台。截至2022年1月17日,售出1台,售价320元,剩余3台未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证据;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九龙天”商用燃气灶无熄火保护装置。

3.询问笔录、进货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九龙天”商用燃气灶数量及价格以及未变更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7D07E44)的经营场所。

2022年1月2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2〕72 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对《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7D07E44)的经营场所进行变更登记,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当事人销售无熄火保护装置商用燃气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且情节轻微(进货4台、仅售出1台、货值金额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对《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7D07E44)的经营场所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分别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推行行政处罚“三张清单”制度,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不予处罚清单:不予处罚是指根据市场监管法律、法规或规章,从执法实际出发,确认为轻微违法行为的,经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措施,当事人自行改正或承诺在限期内改正的,属首次违法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中的附件《眉山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0 版)》第一条第一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 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规定,不予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变更营业执照经营场所。

当事人销售无熄火保护装置商用燃气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没收无熄火保护装置的3台“九龙天”商用燃气灶;

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元整(¥50);

三、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人民币壹仟贰佰捌拾元整(¥1280),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仟叁佰叁拾元整(¥133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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