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75号
当事人:彭山贝尔康大药房连锁同泰堂加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8W64878
经营场所:彭山区彭溪街道学院南路东段48.50号
经营者:李晓霞
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5820
联系电话:153XXXX2698
2022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彭山区彭溪街道学院南路东段48.50号的彭山贝尔康大药房连锁同泰堂加盟店检查时发现:1.在店铺左侧收银台外货架上摆放有标识为“Vc Fresh fruit Color lipstickde”的产品,产品包装无中文信息,共4支;2.在医疗器械销售货架上摆放晕车贴,4贴装,适用范围:具有醒脑提神作用,适用于晕车、晕船、晕飞机所致的眩晕、呕吐,执行标准:Q/GDHZ2-2015,备案号:QB/445200111374,生产企业:广东合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计3盒,产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16日。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执法人员对上述4支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依法予以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2022年1月27日,彭山贝尔康大药房连锁同泰堂加盟店的经营者李晓霞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4月27日从B2B 医药营销平台“药师帮”上的易采购海外旗舰店以8.36元/支的价格购进了10支上述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销售价格为20元 /支,销售了4支,其中2支自用,其余4支被我局执法人员扣押,当事人销售上述化妆品的货值金额为200元,违法所得80元。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网购交易记录及销售记录,不能提供供货商资质证明及上述化妆品备案凭证等相关合法手续。
再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0月21日从B2B 医药营销平台“药师帮”上的东莞市正邦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购进广东合纵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上述晕车贴10盒,购进价格为3.8元/盒,销售了7盒,销售价格为8元/盒,当事人销售上述晕车贴的货值金额为80元。当事人能提供上述晕车贴的供货商资质和购进票据,并能提供上述晕车贴的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但该备案证取得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因此该产品属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李晓霞身份证复印件、彭山贝尔康大药房连锁同泰堂加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质合法性。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及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的事实。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对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予以扣押。
4.我局扣押的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4支,证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物证。
2022年3月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听告〔2022〕75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上述化妆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扣押物品、没收违法所得80元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上述化妆品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该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和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货值金额较低,违法行为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经营的无中文标签的化妆品4支;
3.没收违法所得捌拾元整 (¥80);
4.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
罚没合计壹万零捌拾元整(¥1008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3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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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