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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2〕17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2-28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 2022 17

 

当事人:彭山区沃莱菲墙纸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8A1GB4N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彭祖大道二段329号;

实际住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灵石东路87号附16号;

经营者:潘丽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128XXXXXXXX0023

联系电话:180XXXX5448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一环南路XX号。

20211019日,我局接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投诉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灵石东路87号附16号彭山区沃莱菲墙纸经营部销售的商品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出具了《投诉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书》、《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注册商标证》(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复印件。于当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书》对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灵石东路87号附16号的彭山区沃莱菲墙纸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一、《营业执照》(92511403MA68A1GB4N)的经营场所为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彭祖大道二段329号,现场检查实际经营场所为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灵石东路87号附16号。二、在彭山区沃莱菲墙纸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内发现有外包装标注内容分别为:1、“®炫彩美瓷胶,生产商: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23号,净含量:420G”的炫彩美瓷胶66组;2、“®地暖专用皓彩美瓷胶,生产商: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从化区兴园南路23号,净含量:420G”的德高皓彩美瓷胶(地暖专用)20组。

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以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1]75号)、《财务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1]75号)。

经报局领导于20211027日立案调查,并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一、当事人20190311日在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彭祖大道二段329号办理《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8A1GB4N)从事墙纸销售、安装及维护服务。于20215月将经营场所搬至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灵石东路87号附16号,但未对《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8A1GB4N的经营场所进行变更登记。

二、当事人销售的®炫彩美瓷胶和®地暖专用皓彩美瓷胶经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鉴定其顶部红色盖子上和瓶身底部的“图形logo”表面粗糙,纹路为凹陷形状,与该公司生产的美瓷胶顶部红色盖子上和瓶身底部的“图形logo”表面纹理顺滑,纹路有凸起形状不同 。经权利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当事人销售的®炫彩美瓷胶和®地暖专用皓彩美瓷胶不是SikdDavco(Guangzhou)Co.Ltd.[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及其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假冒并侵犯了注册商标(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的商标专用权,属于假冒厂名、厂址以及商标图案的商品。

三、当事人销售的®炫彩美瓷胶和®地暖专用皓彩美瓷胶不能提供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来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其中®炫彩美瓷胶的进货价是38/,共进购100组,并以45/组的价格进行销售;®地暖专用皓彩美瓷胶的进货价是38/,共进购20组,并以45/组的价格进行销售。以上侵权产品截止我局查货之日®炫彩美瓷胶已销售34组,®地暖专用皓彩美瓷胶未成销售获利238元,货值金额为54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92511403MA68A1GB4N),经营者潘丽君(511128XXXXXXXX002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投诉书》、《商标注册证》(第1416048号)复印件、《商标注册证》(第1524749号)复印件、《德高品牌产品鉴定报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产品伪造厂名、厂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实际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办理登记时的经营场所不符;

证据三:《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伪造厂名、厂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进销货数量及价格。

本局认为,当事人实际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办理登记时的经营场所不符,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销售的商品伪造厂名、厂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规定。销售的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1]1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2022112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之规定,2022126日在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五楼会议室举行了听证会。202228日,根据听证报告经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

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实际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办理登记时的经营场所不符,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推行行政处罚“三张清单”制度,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不予处罚清单:不予处罚是指根据市场监管法律、法规或规 章,从执法实际出发,确认为轻微违法行为的,经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等行政指导措施,当事人自行改正或承诺在限期内改正的,属首次违法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中的附件《眉山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0 版)》第一条第一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 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规定,责令当事人变更营业执照经营场所。

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伪造厂名、厂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伪造厂名、厂址的商品并给予处罚:1没收商品炫彩美瓷胶,规格型号420g/组,数量:66组、地暖专用皓彩美瓷胶,规格型号420g/组,数量:20组;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叁拾捌元整(2383、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叁仟贰佰叁拾捌元整((¥3238元)。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给予处罚:1没收产品炫彩美瓷胶,规格型号420g/组,数量:66组、地暖专用皓彩美瓷胶,规格型号420g/组,数量:202、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

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伪造厂名、厂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均在同一个商品外包装上出现属于同一种违法行为,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三条“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触犯法律、法规、规章中多项罚则的,应当分别依法作出违法认定和评价,并择一重则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停止销售违法商品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炫彩美瓷胶,规格型号420g/组,数量:66组、地暖专用皓彩美瓷胶,规格型号420g/组,数量:20组;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叁拾捌元整(¥238元);

3、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贰万零贰佰叁拾捌元整(¥20238元)。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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