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62 号
当事人:彭山区雅府餐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8WLRT64;
住所(住址):彭山区凤鸣街道山水福都南区5栋7、9号;
经营者:秦红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823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37XXXXXXX;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汉安村XX组。
2022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山水福都南区5栋7、9号的彭山区雅府餐馆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该餐馆内有1台上海万达衡器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子秤、无规格型号、无出厂合格证,现场不能提供计量器具检定合格标贴及检定证书。经报局领导批准于当日立案调查,并对秦红梅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调查,彭山区雅府餐馆内的电子秤是用于活鱼称重,在使用前未按照规定到计量部门申请检定,不能提供计量器具检定合格标贴及检定证书。该电子秤因铭牌和出厂合格证遗失,只能从秤身上知道生产厂家是上海万达衡器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8WLRT64)复印件、经营者:秦红梅(51382319XXXXXXXX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区长信箱[2022]第13号》,证明案件来源。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餐馆内有未经检定的电子秤;
证据四:《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将未经检定的电子秤用于计量工作。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的强检计量器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1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2]6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二款“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给予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经检定的电子秤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罚款人民币300元(叁佰元整)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二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