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24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长寿水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709148037H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毛店村7社
投资人:向桂彬
身份证号码:51112819XXXXXXXXXX
2021年11月17日,我局收到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其中《检验报告》(NO:SWJP202102423),信息如下:食品名称:包装饮用水(其他饮用水),被抽样单位:新津县川川桶装水经营部,标称生产者:眉山市彭山区长寿水业,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规格18.9L /桶,商标:龙祖山+图形商标,生产日期:2021-10-28,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NO:SWJP202102424),信息如下:食品名称:包装饮用水(其他饮用水),被抽样单位:新津县川川桶装水经营部,标称生产者:眉山市彭山区长寿水业,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规格18.9L /桶,商标:龙祖山+图形商标,生产日期:2021-10-27,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眉山市彭山区长寿水业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1-10-27和2021-10-28的包装饮用水(其他饮用水)待销售。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WJP202102423、SWJP20210242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检验单》(编号:SC21510100004054946、SC21510100004054
94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SC2151010000 4054946、SC2151010000405494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书面异议。
2021年12月27日,投资人向桂彬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眉山市彭山区长寿水业确实生产了一款商标为龙祖山+图形商标的包装饮用水(其他饮用水),但在调查超过中,被询问人向桂彬对产品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法出示相关证据,因此向桂彬提出的产品系假冒的异议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同时向桂彬对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现场抽样时拍摄的抽样照片进行了辨认,被抽样产品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无明显区别。因此,应当认定眉山市彭山区长寿水业涉嫌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预包装食品。本案无法认定货值金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眉山市彭山区长寿水业《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质。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SC21510100004054946、SC21510100004054945),抽样照片,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3、《检验报告》(NO:SWJP202102423、SWJP20210242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SC21510100004054
946、SC21510100004054945),《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的饮用水的书证。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的包装饮用水(其他饮用水)的书证。
2022年1月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2〕24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的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GB19298实施以来,未因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抽检不合格,且此次未收到此次因不合格桶装水造成的危害后果的报告,同时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