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49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康贝保生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63D4N33G
经营场所: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古城南路84.86号
投资人:张霞
投资人身份证号码:51112819XXXXXXXXXX
联系方式:1399XXXXXX
2021年12月30日,我局收到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涉及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麦迪霉素片、硝苯地平缓释片。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1年12月21日11时,向顾客销售了麦迪霉素片、硝苯地平缓释片;麦迪霉素片、硝苯地平缓释片均为处方药,当事人销售上述处方药时无医生开具的处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眉山市彭山区康贝保生大药房销售的事实。
2.《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张霞身份证复印件,主体资质的书证。
2022年1月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2〕49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麦迪霉素片、硝苯地平缓释片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规定。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 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