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26号
当事人:彭山区何氏干杂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69U450Y;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南星社区城南市场东巷7号;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农副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营者:何君良;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10902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50XXXXXXX。
2021年12月17日,我局收到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21)川1403刑初120号],依法判处何君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张琼英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同时何君良、张琼英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彭山区何氏干杂店经营者为何君良,何君良将罂粟壳制作成粉加入到调味品中进行销售,何君良因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不再符合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登记的条件,其存续的备案登记证应当予以注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刑事判决书》[(2021)川1403刑初130号],证明当事人不再符合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登记条件的书证。
2022年1月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2〕26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因生产、经营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此当事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应当注销备案证。
当事人登记经营范围仅为小吃制售,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应当吊销营业执照。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注销备案证;
2、吊销营业执照;
3、经营者何君良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4、共同经营者张琼英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 1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