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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2〕30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1-14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230

 

名称:彭山区兰香阁餐馆(经营者:袁敬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3W34C7R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彭山区彭溪街道蔡山东路2-18

法定代表人:袁敬英

经营范围:餐饮业:中餐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511128XXXXXXXXXXXX

联系方式:1518XXXXXXX  

2021119日,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成都站依法对位于彭山区彭溪街道蔡山东路2-18号的彭山区兰香阁餐馆(法定代表人:袁敬英)使用的酒杯进行了抽检,抽样数量:15个,抽样基数:100个,规格型号:散装。

2021121日,我局收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163762)报告载明:食品名称:酒杯;被抽样单位:彭山区兰香阁餐馆;清洗消毒日期:2020-12-15;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122日,我局执法人员昝加志、曾威到达位于彭山区彭溪街道蔡山东路2-18号的彭山区兰香阁餐馆(法定代表人:袁敬英)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清洗消毒日期为2021119日的酒杯在使用。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163762,《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XC21511403683172458)。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果提出书面异议。

20211230日,经营者袁敬英接受询问调查。

经调查,2020917日,彭山区兰香阁餐馆使用的碗、碟子、圆盘、方盘、三角盘被眉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抽检,经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12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字〔2020184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饮具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2021119日,彭山区兰香阁餐馆使用的酒杯被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成都站抽检,经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GB1493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消毒餐(饮)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此次为责令整改后,再次出现餐饮具抽检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经营者袁敬英身份证复印件、彭山区兰香阁餐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质。

2. 《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1511403683172458)、《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XC21511403683172458),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3. 《检验报告》(NO202163762,证明彭山区兰香阁餐馆使用的餐饮具清洗消毒不合格。

4. 《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XC21511403683172458),《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依法向彭山区兰香阁餐馆送达了检验结论,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

5. 《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餐饮具清洗消毒不合格违法事实过程。

6.《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字〔2020184号),证明当事人使用清洗消毒不合格的餐饮具拒不整改的事实。

20221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告字〔202230,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要求听证。

你单位使用餐饮具清洗消毒不合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规定。

鉴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主动开展整改工作,同时未收到因使用上述不合格的餐饮具出现不良反应的报告。以上情形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规定,对当事人餐饮具清洗消毒不合格拒不改正的行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1.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1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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