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2〕19号
当事人:刘利如
经营地址:眉山市彭山区城南农贸市场蔬菜区175-176号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128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55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XX村X组
2020年9月30日,我局委托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对彭山区城南农贸市场蔬菜区175-176号刘利如的蔬菜摊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样检验,抽取芹菜1批次,小米辣1批次
2021年11月5日,我局收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149963),报告内容如下:样品名称:芹菜,被抽样单位:彭山区城南农贸市场刘利如,委托单位: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购进日期:2021-09-29,检验结论:所检项目中毒死蜱(标准指标:≤0.05mg/kg,实测值:0.47mg/kg)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202149961),报告内容如下:样品名称:小米辣,被抽样单位:彭山区城南农贸市场刘利如,委托单位: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购进日期:2021-09-2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2021年11月5日,我局向刘利如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202149963和202149961)、《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1511403683161894和NCP2151140368361892),并依法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并依法对该蔬菜摊贩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采购日期为2021-09-29的芹菜和小米辣在进行销售;在法定期限内,刘利如对上述《检验报告》未提出异议。
2021年11月16日,刘利如接受询问调查。
2021年11月19日,因刘利如所销售的芹菜农药残留毒死蜱超过国家限量,经检察院下达建议书,我局依法向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移送此案。2021年12月22日,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经审查认定刘利如犯罪事实未成立,决定不予立案,并向我局送达了不予立案通知书(眉彭公(治)不立字〔2021〕67号)。我局于2021年12月23日重新对此案开展调查。
经查,刘利如于2021年9月29日下午在彭山区翡翠龙湾蔬菜批发市场购进了10斤芹菜和15斤小米辣,2021年9月30日,芹菜以6元/千克的价格,小米辣以12元/千克的价格全部销售完,货值金额8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刘利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书证。
2.《检验报告》(编号:202149963)、《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151140368316189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NCP21511403683161894)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原件及现场抽样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含有禁用农药的芹菜的书证。
3.《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我局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并开展执法检查的书证。
4.《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经营含有禁用农药的芹菜的书证。
2021年12月2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告字〔2022〕19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芹菜和小米辣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的规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积极进行整改。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从轻行政处罚:
1. 警告
2. 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 1 月 4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