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1〕200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彭祖长寿养生文化研究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75233058XR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蔡山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田学华
身份证号码:51112219XXXXXXXXXX
2021年7月20日,我局收到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WJC202115254),信息如下:食品名称:其他饮用水,被抽样单位:简城镇宏达水业店,标称生产者:眉山市彭山区彭祖长寿养生文化研究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规格16.8L /桶,商标:寿乡飘雪,生产日期:2021-07-11,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7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眉山市彭山区彭祖长寿养生文化研究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1年7月11日的寿乡飘雪其他饮用水。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WJC20211525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DC21510185664630675)。
2021年8月10日,投资人田学华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我局收到眉山市东坡区市场监管局发出的《协助调查函》和《线索移送函》,函件内容涉及到标称生产单位为四川彭祖井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饮用天然水抽检不合格。《检验报告》(NO:SWJC202113768),信息如下:食品名称:饮用天然水,被抽样单位:新津永商镇恒粲副食店,标称生产者:四川彭祖井饮品有限公司,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规格16.8L /桶,商标:/,生产日期:2021-05-29,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8月16日,投资人田学华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2021年9月7日,我局再次收到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WJC202117097),信息如下:食品名称:彭祖其他饮用水,被抽样单位:新都区心棱桶装水经营部,标称生产者:眉山市彭山区彭祖长寿养生文化研究所,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规格16.8L /桶,商标:/,生产日期:2021-08-07,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9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眉山市彭山区彭祖长寿养生文化研究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1年8月7日的彭祖其他饮用水。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WJC20211709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DC21510114663930721)。
2021年8月13日,投资人田学华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如下:
1、当事人于2021年7月11日在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蔡山村一社的眉山市彭山区彭祖长寿养生文化研究所内生产“寿乡飘雪其他饮用水”(生产日期:2021年07月11日)生产329桶(16.8L/桶),并以3元/桶的价格全部销售出去,货值金额987元。
2、当事人受四川彭祖井饮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了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29日的饮用天然水(标注生产企业为四川彭祖井饮品有限公司),共计生产405桶(16.8L/桶),并以1.5元/桶的价格全部销售出去,货值金额607.5元。
3、当事人于2021年8月7日在眉山市彭山区彭溪镇蔡山村一社的眉山市彭山区彭祖长寿养生文化研究所内生产“彭祖其他饮用水”(生产日期:2021年08月07日)共计400桶(16.8L/桶),并以3.3元/桶的价格全部销售出去,货值金额1320元。
综上所述,本案货值金额共计2914.5元,违法所得共计291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眉山市彭山区彭祖长寿养生文化研究所《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质。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DC21510185664630675、DC21510132664430267、DC21510114663930721),抽样照片,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3、《检验报告》(NO:SWJC20211525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DC21510185664630675),《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生产台账》,《出厂检验单》,《送货单》,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的寿乡飘雪其他饮用水的书证。
4、《检验报告》(NO:SWJC202113768),《眉山市东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及附件,《眉山市东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线索移送函》,《询问笔录》,《生产台账》,《出厂检验单》,《出库单》,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的饮用天然水的书证。
5、《检验报告》(NO:SWJC20211709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DC21510114663930721),《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出厂检验单》,《出库单》,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的彭祖其他饮用水的书证。
2021年9月22日14时30分,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1〕20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桶装水在三个月内连续多次被抽样检验并判定为不合格,未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仟玖佰壹拾肆元伍角(¥2914.50元);
2、罚款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整(¥98000.00元)。
罚没合计:人民币壹拾万零玖佰壹拾肆元伍角(¥100914.5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