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老化 无障碍浏览
双公示
当前位置: 政府机构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信息公开 >> 双公示 >> 正文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1〕202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10-20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 2021 202

当事人:彭山区哆来玛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41BUY67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毛店社区锦江大道50号大学城13102103号;

法定代表人:张菊玲;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31082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518XXXXXXX

联系人住址:浙江省临海市桃渚镇XX村XXX号。

2021915日,收到眉山市纤维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1285)。在《检验报告》(No2021285)中显示:“样品名称:棉胎,规格/型号:1.5×2.0m6斤,等级:特级,受检单位:彭山区哆来玛便利店,生产单位:新疆雪峰棉制品厂,检验结论:该样品所检等级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

2021917日,执法人员根据《检验报告》(No2021285)的检验结论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毛店社区锦江大道50号大学城13102103号的彭山区哆来玛便利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情况:1、在该便利店经营场所内发现有外包装标识为:“新疆棉絮,雪峰,纯天然新疆长绒棉絮,质保十年,假一赔十,执行标准:GH/T1020-2000 GB18383-2007,面业基地:新疆哈密地区,制造商:新疆雪峰棉制厂,厂址:新疆哈密市二堡镇经济开发区,100%,新疆天然棉絮,规格:1.5*2.0M±2% ,等级:特级,重量6斤±3%”的棉胎4床。2、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2021285),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3、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现场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眉彭市监强制〔202170号)、《财务清单》(眉彭市监物单〔202170号)。

经报局领导于当日立案调查,并于2021927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1、当事人销售的棉胎,规格型号:1.5×2.0m6斤经眉山市纤维检验所抽样检查等级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该批棉胎于2021824日从成都市自强商贸部进购17床,进购价84/床。

2、当事人在未收到 《检验报告》(No2021285)时,除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取1床棉胎样品外,无销售情况,于2021910日向成都市自强商贸部退回12床,剩余棉胎标注的销售价为128/床。该批棉胎货值金额为6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92511403MA641BUY67)复印件,,经营者张菊玲(331082XXXXXXXX784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检验报告》(No2021285)、《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棉胎

证据三:《询问笔录》、《销货清单》、《退货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棉胎的进销货数量及价格。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9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1]20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并且未成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产品名称:棉胎,规格:1.5×2.0m6斤,数量:4

二、处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人民币陆佰肆拾元整(¥640元)。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40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网站维护技术联系电话:028-37603556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28-37603556

网站标识码5114220003  蜀ICP备19026839号-1  川公网安备51142202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