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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2021〕189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09-28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1189

当事人:彭山区新概念饮品店(经营者:邓小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8U6KC04

住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西街158160

经营者:邓小静

身份证号码:513823XXXXXXXXXXXX

202181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彭山区新概念饮品店现场监督检查,在收银台后的操作台上摆放有一充气装置,装置内安装有一铝瓶,铝瓶上标注有“CO2”,无其他标签信息;进入经营场所后的储藏间,地面上摆放有与充气装置内相同的无标签铝瓶,共计15瓶,其中8瓶未开封,7瓶已开封,同时还摆放有有标签信息的铝瓶,标注有如下内容:品名:食品级二氧化碳,制造商:珠海市华特雅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成分:食品级二氧化碳,纯度:≥99.9%,充装量:360克,保质期:一年,生产日期:见喷码(2020/04,20/08/08,2020/07/01)生产许可证编号:SC201444041200305,共计3瓶。我局执法人员经请示分管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

受委托人张梦香提交了由四川恒发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为德阳蜀馨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充装的食品级二氧化碳未及时更新生产日期,但产品仍在保质期内。

该饮品店委托张梦香于2021817日接受了我局询问调查。

经查,彭山区新概念饮品店于2021711日向加盟总公司“德阳蜀馨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单计划充装22瓶食品添加剂液体二氧化碳,购进价格35/瓶,德阳蜀馨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四川恒发气体有限公司充装食品添加剂液体二氧化碳后于2021720日通过快递公司将产品寄送至彭山区新概念饮品店,截至案发,该店已开封使用了8瓶,用于制作火蓝刀锋气泡饮料,该食品添加剂液体二氧化碳部分未标注添加剂相关标签信息,另一部分标注信息与生产商四川恒发气体有限公司无关,标签均不符合相关规定,本案货值金额770元,违法所得28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书》及受委托人张梦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 张梦香提交的供货商和生产商资质证明文件及票据复印件,《情况说明》,货运单,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添加剂液体二氧化碳来源的书证;

3.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液体二氧化碳的书证

2021824日,我局依法向彭山区新概念饮品店(经营者:邓小静)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罚告〔2021189,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

鉴于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提供相关材料佐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你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从轻处罚:

1.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捌拾元整(¥280.0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伍仟贰佰捌拾元整(¥528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本局开具的缴款书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账号:22415201040010707,开户银行:农行彭山支行(非税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9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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