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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眉彭市监处罚〔 2021 〕178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08-23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 2021 178

当事人:彭山区吕老四日用品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6X2A028

   住所(住址):彭山区凤鸣街道商业街43号;

   经营者:吕素均;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128XXXXXXXXXXX

   联系电话:1598XXXXXXX

联系人住址:成都市青羊区文思巷2812单元1302号。

202177日,我局收到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JDA121Z00492)。在《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JDA121Z00492)中显示“产品名称:可移式灯具,商标:迪万朗,型号:L2510,样品数量:2个(1个备受检单位),库存量:3个,抽查对象名称:彭山区吕老四日用品批发部,生产单位:临海市炫达塑料灯具厂,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结构、外部接线和内部接线、耐热、耐火和耐起痕项目不符合CB 7000.1-2015CB 7000.204-2008标准,电源端子骚扰电压不符合CB/T 17743-2007标准,依据学习台灯商品质量抽样检验实施细则,判定为不不合格”。

2021716日,根据《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JDA121Z00492)的检验结论对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商业街43号的彭山区吕老四日用品批发部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况:一是在该批发部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有“商标:迪万朗,型号:L2510”的可移式灯具;二是现场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JDA121Z0049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报告书编号:AJDA121Z00492),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报局领导于当日立案调查,并于202189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帅才元进行询问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商标为迪万朗,型号为L2510的可移式灯具于20201008日在蜀鹏电器商行进购,进购价是45/台,共进购3台。该批商标为迪万朗,型号为L2510的可移式灯具已全部销售,销售价是58/台,货值金额是174元,总获利3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92511403MA66X2A028)复印件、经营者吕素均(5111281971*****228)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委托书》、被委托人帅才元身份证(5111281957*****412)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相关事宜委托帅才元办理。

证据三: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JDA121Z00492)、《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报告书编AJDA121Z0049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

证据四:《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可移式灯具的进销货数量及价格。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8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2021]17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柒拾肆元整(¥174);

2、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人民币叁佰肆拾捌元整(¥348元),罚没合计人民币伍佰贰拾贰元整(¥522元)。

上述罚款,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支行缴纳罚款。

户名: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开户行:农行彭山支行

账号:224152010*****707

单位代码:170316001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二)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印 章 )

                                     0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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