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1〕162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太白酒厂(经营者:钟家豪)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422L05738568N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平乐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钟家豪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823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588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无
2021年4月7日,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受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平乐村二组的眉山市彭山区太白酒厂生产经营的浓香型白酒进行了抽检,抽样数量2L,抽样基数:250L,规格型号:散装,生产者名称:眉山市彭山区太白酒厂。
2021年4月27日,我局收到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SWJG202100269),信息如下:食品名称:浓香型白酒,被抽样单位:眉山市彭山区太白酒厂,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商标:/,规格:散装,生产日期:2015年04月07日,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硫酸计)项目(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0251g/kg)不符合GB 2760-201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SWJG202100269),《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GC21510000004030436),签收人为钟家豪,钟家豪现场对检验结果提出口头异议。我局执法人员对眉山市彭山区太白酒厂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15年04月07日浓香型白酒在销售,我局依法对上述浓香型白酒予以扣押。
2021年4月30日,眉山市彭山区太白酒厂向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复检机构为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2021年6月3日,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向眉山市彭山区太白酒厂送达了《关于回复眉山市彭山区太白酒厂“浓香型白酒”复检情况的函》,以及《检验报告》(NO:202114927),经复检,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硫酸计)项目(标准指标:不得使用,实测值:0.000321g/kg)不符合GB 2760-2011要求,复检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6月11日,我局将扣押的浓香型白酒进行称量,共计485斤。
经查,2021年3月,钟家豪通过原酒降度的方式生产了上述浓香型白酒,存放在眉山市彭山区太白酒厂经营场所内的陶制酒缸中,2021年4月7日,被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抽样检验并判定为不合格。钟家豪无法出示上述浓香型白酒的生产销售记录,经对存放于陶制酒缸的浓香型白酒进行称量,共计485斤,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抽样数量为2L,折合为4斤,本案涉案产品为489斤。本案货值金额为73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钟家豪身份证复印件、眉山市彭山区太白酒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质合法;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1015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GC21510000004030436),证明抽样程序合法的书证;
3.《检验报告》《检验报告》(NO:SWJG202100269),《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GC21510000004030436)、《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执法文书、《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市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浓香型白酒的事实;
4. 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回复眉山市彭山区太白酒厂“浓香型白酒”复检情况的函》、《检验报告》(NO:202114927),证明依法答复当事人申请异议的处置结果;
5.钟家豪提交的部分产品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的书证;
6.钟家豪提交的《彭山区太白酒厂情况说明》及《眉山市彭山区太白酒厂法人家庭情况证明》,证明当事人家庭情况及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书证。
7. 钟家豪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进行问题排查分析的书证。
2021年7月1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告字〔2021〕162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浓香型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不合格报告中,甜蜜素实测值为0.000251g/kg,折算下来每吨酒中含有0.251g,含有量较低,甜蜜素甜度是蔗糖甜度的30-40倍,换算为蔗糖添加量为7.5-10g,起不到降低成本和改善口感的作用,当事人2021年3月将上述浓香型白酒勾调出来,放置于陶制酒缸中尚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负责人钟家豪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且出示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平乐社区出具的关于家庭困难的证明,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的情形,依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减轻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倍数)是在最低罚款数额(倍数)以下确定(不含本数)。减轻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倍数)原则上不得低于最低罚款数额(倍数)的20%,低于最低罚款数额(倍数)20%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浓香型白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
综上所述,给予当事人以下减轻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
3、没收扣押的浓香型白酒485斤。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 7 月16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