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罚〔2021〕169号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学长百货超市店(经营者:王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22MA6B4WGX9M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毛店社区锦江大道50号附12栋1层112号113号
经营者: 王永
身份证件号码: 43052119XXXXXXXXXX
联系地址: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路XX号
2021年6月4日,我局收到消费者投诉称“天猫小店学长百货超市销售刮码抹号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和雪花纯生啤酒。”。
2021年6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毛店社区锦江大道50号附12栋1层112号113号王永经营的眉山市彭山区学长百货超市店现场检查,店铺正在营业,因经营者王永有事外出电话委托王红现场陪同检查并签署文书。我局执法人员在店铺左侧靠墙货架上发现了:1、雪花纯生啤酒,净含量:500ml,保质期:360天,生产日期见罐底喷码,制造商名称和地址产地见喷码最后两位字母代码,罐底标注有20210405F6,其余信息被刮除无法识别,货架上价签标注:零售价4.90元,共计25瓶;2、勇闯天涯啤酒,净含量:500ml,保质期:360天,生产日期见罐底喷码,制造商名称和地址产地见喷码最后两位字母代码,罐底标注有20210427K1,其余信息被刮除无法识别,货架上价签标注:零售价3.90元,共计13瓶;3、雪花清爽啤酒,净含量:500ml,保质期:360天,生产日期见罐底喷码,制造商名称和地址产地见喷码最后两位字母代码,罐底标注有****D320K1,前四位和其余信息被刮除无法识别,货架上价签标注:零售价3.90元,共计6瓶 ,在货架旁冷藏展示柜中摆有上述雪花纯生啤酒7瓶。在进门收银台地上摆有上述雪花纯生啤酒1件(24瓶/件)和雪花勇闯天涯啤酒3件零6瓶(12瓶/件)。上述产品的我局执法人员请示分管领导王岚总监批准后,依法对上述产品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务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诉申辩意见。
2021年6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眉山市彭山区学长百货超市店的负责人王永进行询问。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6月初从双流华丰食品城采购上述3种刮码啤酒时未向供应商索要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和产品合格证明。
当事人以42元/件(12听/件)的价格购进刮除生产厂家代码致使无法辨认产品生产厂家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的5件,以105元/件(24听/件)的价格购进刮除生产厂家代码致使无法辨认产品生产厂家的雪花纯生啤酒3件,以42元/件(12听/件)的价格购进刮除生产厂家代码致使无法辨认产品生产厂家的雪花清爽啤酒1件。
以上三种啤酒分别以3.9元/听、4.9元/听、3.9元/听的价格销售。因6月9日开业当事人与给工人喝了12听雪花纯生啤酒、4听雪花清爽啤酒和4听雪花勇闯天涯啤酒。截止到案发雪花纯生啤酒已销售4听,雪花清爽啤酒已销售2听,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已销售1听。
综上所述,本案货值金额共633.6元,违法所得为31.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代码被刮除的啤酒的事实;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从双流华丰市场购进刮码啤酒销售,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对刮码啤酒采取扣押强制措施。
2021年7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处告字〔2021〕169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生产厂家代码被刮除导致无法查看生产厂家信息的啤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规定。当事人采购啤酒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
当事人经营生产厂家代码被刮除导致无法查看生产厂家信息的啤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扣押物品、没收违法所并处罚款行政处罚。
当事人采购啤酒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售出的啤酒量小,违法行为轻微,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经营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500ml×12)4箱,雪花纯生啤酒(500ml×24)1箱,雪花勇闯天涯啤酒(500ml/瓶)7听,雪花纯生啤酒(500ml/听)32听,雪花清爽啤酒(500ml/听)6听;
3.没收违法所得叁拾壹元叁角(¥31.3元);
4.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
罚没合计壹仟伍佰叁拾壹元叁角(¥1531.3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 7 月 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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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