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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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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眉彭市监罚字〔2021〕第163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07-26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1163

当事人:四川彭山地心水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11422570717919R

住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江渔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李文东

身份证号码:511112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38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劳动街XXX

202142日,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受眉山市东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位于东坡区黄州东路314号的东坡区小李桶装水经营部经营的包装饮用水进行了抽检,抽样数量7桶,抽样基数:77桶,规格型号:18.9L/桶,标称生产者名称:四川彭山地心水业有限公司。

2021422日,我局收到四川省中安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ZARE20210400650),信息如下:食品名称:包装饮用水,被抽样单位:东坡区小李桶装水经营部,检验类别: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商标:地心+图形商标,规格:18.9L/桶,生产日期:20210331日,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标准指标,CFU/250mln=5c=0m=0,实测值:2<1<1,61,<1)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4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ZARE20210400650),《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编号:XC21511402685734012),签收人为李文东。我局执法人员对四川彭山地心水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生产日期为20210331日包装饮用水待销售。

202176日,四川彭山地心水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东接受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查,四川彭山地心水业有限公司于2021331日生产了200桶包装饮用水进行销售,并销售至东坡区小李桶装水经营部,由送水师傅王林杰运送至东坡区小李桶装水经营部,销售价格为1.2/桶,李文东无法出示生产和销售记录,本案货值金额为240元。

202171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听告字〔2021163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含有致病微生物的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本案货值金额240元,货值金额较少,负责人李文东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生产经营含有致病微生物的包装饮用水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从轻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贰佰肆拾元整(¥240.00)。

罚没款合计:伍万零贰佰肆拾元整(¥5024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7 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留存。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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