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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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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眉彭市监罚字〔2021〕第79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06-25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179

称:彭山区鹏诚华亿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6W3A934

型:个体工商户

所: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东社区致民路102-104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周光桃

经营者身份证号码:51222219XXXXXXXXXX

联系方式:1380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重庆市开县麻柳乡鹿硐村XX

2021321日,我局收到消费者投诉称在当事人处购买到一盒茗藏精选茗茶无生产日期、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号。

2021324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东社区致民路102-104号周光桃经营的彭山区鹏诚华亿副食店现场检查在在店铺正对门货架上茶叶销售区发现一盒茗藏茶叶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在店铺左侧靠墙地面上发现的雪花纯生啤酒,净含量:500ml,保质期:360天,生产日期件罐底喷码,制造商名称和地址产地见喷码最后两位字母代码,制造商名称和地址、产地等见喷码最后两位字母代号,罐底喷码部分被涂抹,未见最后两位字母代码,共计3件。上述产品的我局执法人员请示分管领导王岚总监批准后,依法对上述产品进行扣押,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务清单》,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诉申辩意见

20215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彭山区鹏诚华亿副食店的负责人周光桃进行询问。

当事人于20212月底以48/件的价格从双流区顺通食品经营部购进,共购进3件,未索要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和产品合格证明,以55/件的价格销售,截止到案发还未销售;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茗藏茶叶是成都市金牛区蜀荣茶叶经营部赠送,共赠送2盒,以28元的价格销售出去一盒,无供应商资质、进货票据和产品合格证明。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刮除生产厂家代码的啤酒和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茗藏茶叶货值金额共计221元,违法所得共计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厂家代码被刮除的啤酒和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茗藏茶叶

3.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从双流区顺通食品经营部购进刮码啤酒销售,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对刮码啤酒采取扣押强制措施。

202162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处告字〔202179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生产厂家代码被刮除导致无法查看生产厂家信息的啤酒和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茗藏茶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八)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八)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

当事人采购啤酒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售出的啤酒量小,违法行为轻微,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你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生产厂家代码被刮除导致无法查看生产厂家信息的啤酒和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茗藏茶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经营物品、没收违法所得28元、罚款15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采购啤酒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 警告;

  2. 没收违法经营的无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茗藏茶叶1盒;刮码雪花纯生啤酒(净含量:500ml3件;

  3. 没收违法所得贰拾捌元整(¥28.00);

  4. 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

    罚没合计壹仟伍佰贰拾捌元整(¥1528.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6 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留存。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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