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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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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眉彭市监处字(2021)105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05-17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1105

名称:眉山市彭山区优客美客食品超市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669K9554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东路144-156

法定代表人:陈漆

身份证号码:51012219XXXXXXXXXX

联系方式:1734XXXXXXX

联系地址: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古城路一段XX

202139日,我局执法人员接投诉举报后对位于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东路144-156号的眉山市彭山区优客美客食品超市有限公司现场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店销售区域地面堆放有雪花勇闯天涯啤酒(500ml/罐×12/件)4件,售价45/件,和雪花纯生啤酒(500ml/罐×12/件)5件,售价75/件;另有酒水货架上摆放有11罐雪花勇闯天涯啤酒(500ml/罐),售价4.9/罐,和19罐雪花纯生啤酒(500ml/罐),售价7.5/罐。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和雪花纯生啤酒罐体标签标有多个生产厂家信息,各厂家对应一个生产代码。上述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和雪花纯生啤酒生产日期均有被刮除痕迹,无生产厂家代码,无法对应查看生产厂家信息。我局依法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诉申辩意见。

2021330日,该超市法定代表人陈漆接受询问调查。

眉山市彭山区优客美客食品超市有限公司采购了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和雪花纯生啤酒摆放于超市进行销售,未查检验合格证明及供货商资质。

500ml/罐”刮码雪花勇闯天涯啤酒购进6件,购进价格3/罐;售价:45/件和4.9/罐。除我局扣押的4件零11罐外,有13罐以“4.9/罐”的价格售出。货值金额297.6元,违法所得24.7元。

500ml/罐”刮码雪花纯生啤酒购进7件,购进价格4.2/罐,售价:75/件和7.5/罐。除我局扣押的5件零19罐外,有5罐以“7.5/罐”的价格售出。货值金额555元,违法所得16.5元。

综上所述,当事人经营刮除生产厂家代码的雪花勇闯天下啤酒和雪花纯生啤酒货值金额852.6元,违法所得41.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眉山市彭山区优客美客食品超市有限公司经营生产厂家代码被刮除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和雪花纯生啤酒

3. 询问笔录,证明眉山市彭山区优客美客食品超市有限公司从购进刮码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和雪花纯生啤酒销售,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4.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对刮码啤酒采取扣押强制措施。

202142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处告字〔2021105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生产厂家代码被刮除导致无法查看生产厂家信息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和雪花纯生啤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规定。

当事人采购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和雪花纯生啤酒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售出的啤酒量小,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你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你公司采购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和雪花纯生啤酒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处罚。
 
当事人经营生产厂家代码被刮除导致无法查看生产厂家信息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和雪花纯生啤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售出的啤酒量小,违法行为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减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壹元贰角(¥41.20元);没收违法经营的“500ml/罐”雪花勇闯天涯啤酒4件零11罐和“500ml/罐”雪花纯生啤酒5件零19罐;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1500.00元)。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肆拾壹元贰角(¥41.20元);

3.没收违法经营的“500ml/罐”雪花勇闯天涯啤酒4件零11罐和“500ml/罐”雪花纯生啤酒5件零19罐;

4.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1500.00元)。

罚没合计人民币壹仟伍佰肆拾壹元贰角(¥1541.2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5 6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留存。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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