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老化 无障碍浏览
双公示
当前位置: 政府机构 >>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信息公开 >> 双公示 >> 正文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眉彭市监处字〔2021〕128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05-17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2021〕128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拜博丰业口腔门诊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062362285N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一段373号;

法定代表人:梁娜;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30103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580XXXXXXX

联系人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XX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23日,收到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12315转食药〔2021〕013)。在《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12315转食药12021013)中显示孟四军投诉眉山市彭山区拜博业丰口腔门诊有限公司在美团APP发布“牙列不齐金属矫正案例“”的顾客情况:女性,12岁小顾客牙列不齐、牙齿情况拥挤,合关系错乱;顾客症状:咬合不齐、牙齿不齐、牙齿拥挤:参考价格:8000-1500;诊疗方案:检查结果骨性一类,牙性三类错合;方案设计:拔出四颗牙,直线弓矫治上颌TPA+支抗,下颌支抗内收,排齐上下牙列,调整覆合及磨牙关系;方案优势:提高咀嚼效率、增加美观度、恢复正常咬合关系、治疗费用低;治疗情况:治疗周期/过程周期:30个月,1、拔出四颗牙,2、直丝弓矫治+支抗,3、排齐上下牙列,4、调整覆合、磨牙关系;治疗效果:矫正前一张照片、矫正后一张照片;案例总结:1、高难度病例,矫治周期较长,顾客配合度较高,术后已超出顾客预期效果”等内容。202141日,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12315转食药〔2021〕013)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一段373号的眉山市彭山区拜博丰业口腔门诊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阅了当事人在美团APP上“康泰拜博口腔(彭山院区)”门店亮点中的4个官方案例,其中第二个案例是“牙列不齐金属矫正案例”,并于当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郭子佳进行了询问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0603日提供4个案例及宣传内容与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并委托在该公司经营的网路平台《美团APP》上“康泰拜博口腔(彭山院区)”门店亮点中进行宣传。当事人在美团APP上的广告宣传费用为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062362285N)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梁娜(530103XXXXXXXXXX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投诉举报转办通知书》(12315转食药〔2021〕013)、《现场检查笔录》、(“牙列不齐金属矫正案例”截图)《牙列不齐金属矫正案例资料》,证明当事人以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和保证发布医疗广告。

证据三:《委托书》、被委托人郭子佳(110108XXXXXXXXXX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相关事宜委托郭子佳配合调查处理;

证据四:《询问笔录》、《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在美团APP上发布医疗广告的信息技术服务费用。

证据五:《整改后照片》,证明当事人在得知不能以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和保证发布医疗广告时积极整改。

鉴于以上事实,2021050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告字〔2021〕128号。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案件性质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当事人以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和保证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医疗广告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处广告费二倍罚款人民币壹仟陆佰元整(¥1600元)。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县支行(收款人: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帐号:22415201040010707)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照该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贰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网站维护技术联系电话:028-37603556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28-37603556

网站标识码5114220003  蜀ICP备19026839号-1  川公网安备51142202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