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1〕126号
当事人:彭山区鸿中红火锅店(经营者:文鸿中)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403MA628CCK6Y
住所(住址):彭山区观音街道蔡山社区张纲路一段128号1楼64、6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文鸿中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128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995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李山村XX组
2021年3月15日,我局依法对彭山区鸿中红火锅店进行执法检查,在厨房操作间冷冻冰箱内摆放有如下产品:冻猪背骨;原产国:丹麦;生产商:丹普有限公司;地址:托斯肯街19号,7183兰伯尔,丹麦;生产日期:28.01.2020;保质期:2年;共计2袋。陪同检查人现场无法出示产品出入境检疫证明、核酸检测报告及供货商资质证明等文件,陪同检查人现场电话联系供货商后,供货商将上述证明材料通过微信传输到经营者文鸿中微信中。
2021年3月30日,彭山区鸿中红火锅店经营者文鸿中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彭山区鸿中红火锅店从郫都区汇田冷冻食品经营部采购了原产国为丹麦的冻猪背骨,用于店内食品制售,采购货品时未事先查检验合格证明及供货商资质,我局现场执法检查时才向供货商索取了相关证明材料及供货商资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经营者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证明彭山区鸿中红火锅店采购使用原产国为丹麦的冻猪背骨的书证,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书证;
3. 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和产品检疫合格证明文件,证明彭山区鸿中红火锅店采购使用原产国为丹麦的冻猪背骨质量符合规定的书证;
2021年3月24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告字〔2021〕126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采购使用原产国为丹麦的冻猪背骨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以上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 3 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