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1〕40号
当事人:彭山区张记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BK28W5J
住所:彭山区彭溪街道蔡山东路91号
经营者:张仕春
身份证号码:511128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99XXXXXXX
联系地址:彭山区彭溪街道蔡山东路91号
2021年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投诉举报在位于彭山区彭溪街道蔡山东路91号的彭山区张记副食店现场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店销售区域放有26罐雪花纯生啤酒(500ml/罐),3罐雪花勇闯天涯啤酒(500ml/罐),1件雪花纯生啤酒(500ml/罐×12罐/件)和34件雪花勇闯天涯啤酒(500ml/罐×12罐/件)。经查验,雪花啤酒罐体标签标有多个生产厂家信息,各厂家对应一个生产代码。经查验,上述雪花啤酒生产日期喷码均有被刮除痕迹,无生产厂家代码,无法对应查看生产厂家信息。我局依法对上述产品予以扣押,当事人现场未提出陈诉申辩意见。
2021年2月4日,该店负责人张仕春接受询问调查,调查中陈述刮码啤酒从何福金处购进的。雪花纯生啤酒购进了4件,雪花勇闯天涯啤酒购进了35件。雪花纯生啤酒进价50元/件,雪花勇闯天涯啤酒进价37元/件。雪花纯生啤酒销售价格55元/件,5元/罐,雪花勇闯天涯啤酒销售价格45元/件,4元/罐。除了被扣押的雪花啤酒,有10罐雪花纯生和9罐雪花勇闯天涯啤酒被售出。调查中张仕春不能出示雪花啤酒供货商资质证明材料和进货票据。
彭山区张记副食店于2020年底从何福金处购进了4件刮除生产厂家代码的雪花纯生啤酒和35件刮除生产厂家代码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雪花纯生啤酒进价50元/件,雪花勇闯天涯啤酒进价37元/件。采购时未查验啤酒供货商资质和产品合格证明。采购的雪花啤酒部分拆零销售,部分整件售卖,雪花纯生啤酒拆零3件,雪花勇闯天涯啤酒拆零1件。雪花纯生啤酒销售价格55元/件,5元/罐,雪花勇闯天涯啤酒销售价格45元/件,4元/罐。
截止到案发,除扣押的雪花纯生啤酒1件零26罐和雪花勇闯天涯啤酒34件零3罐,共售出10罐刮除生产厂家代码的雪花纯生啤酒和9罐刮除生产厂家代码的雪花勇闯天涯啤酒。
综上所述,彭山区张记副食店经营刮除生产厂家代码的雪花啤酒货值金额共计181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张仕春身份证复印件、彭山区张记副食店《营业执照》复印件、《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食品销售)备案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彭山区张记副食店经营生产厂家代码被刮除的雪花啤酒;
3. 询问笔录,证明彭山区张记副食店从何福金处购进刮码雪花啤酒销售,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4.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对刮码啤酒采取扣押强制措施。
2021年3月11日,我局依法向彭山区张记副食店(经营者:张仕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处告字〔2021〕40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经营生产厂家代码被刮除导致无法查看生产厂家信息的啤酒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
以及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彭山区张记副食店(经营者:张仕春)立即改正,并给予以下从轻处罚:
1.警告;
2. 没收违法经营的雪花纯生啤酒1件零26罐、雪花勇闯天涯啤酒34件零3罐;
3. 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