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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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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眉彭市监处字(2021)69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04-13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2021)69

 当事人:四川缘森缘家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6698K87N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区武阳镇泉水村6组;

法定代表人:唐财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292619XXXXXXXXX

联系电话:1388XXXXXXX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三星桥村XX社。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01117,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安排对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武阳镇泉水村6组的四川缘森缘家具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在该家具厂成品库房内发现:一是外包装标注为“喜临门保护脊椎的床垫,喜临门家具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绍兴市三环北路1号”的床头柜50件张。二是成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注册商标“QQ截图20210209150324®”无《商标注册证》。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0121日立案调查,并于20201231日和2021125日对该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经查明,一、外包装标识为“喜临门保护脊椎的床垫,喜临门家具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绍兴市三环北路1号”的床头柜是成都广信家私有限责任公司以包公包料的形式委托四川缘森缘家具有限公司外加工生产了20件,型号分别是JT1802JT1803JT1804JT2001。其中该批床头柜JT1802加工5件,加工费是297/件;JT1803加工5件,加工费是337/件;JT1804加工5件,加工费是333/件;JT2001加工5件,加工费是352元,该批床头柜的加工费合计为6595元。

二、根据该家具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5404395)中显示“注册人:成都市武侯区金泰圆精品家私厂;注册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金花镇金花村三组;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90807日至20190806日”为无效注册商标。以及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叙述注册商标“QQ截图20210209150324®”已重新注册,但在“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中国商标网”上查询显示该注册商标现处于初审阶段不能使用于商品上。

三、经查,该公司在商标“QQ截图20210209150324®”无效后任然继续生产了10件衣柜,8件床、15件梳妆台,其中衣柜生产成本价为650/件,销售价为800/件;床生产成本价为650/,销售价为760/件;梳妆台生产成本价为240/件,销售价为280/件。截止我局查获之日以上家具都未曾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3MA6698K87N)复印件、负责人唐财强(512926XXXXXXXX0870)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图片2张,证明当事人家具公司生产的产品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及伪造厂名、厂址。

3、《外加工协议复印件》,证明该当事人家具公司在为成都广信家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床头柜时为标注本公司营业执照上名称和住址;

4、《商标注册证》(第5404395)复印件、《证明》、《成都市武侯区金泰圆精品家私厂》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家具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为无效商标。

鉴于以上事实,20213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告字[2021]69号。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案件性质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该家具公司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及伪造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且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责令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处罚款人民币肆仟元整(¥4000元);

二、伪造厂名、厂址处罚款人民币陆仟伍佰玖拾伍元整(¥6595元;合计:壹万零伍佰玖拾伍元整(¥10595)。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县支行(收款人: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帐号:224152010400107070000000002)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照该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贰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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