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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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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眉彭市监处字(2021)112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04-13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2021)112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美家好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2J0BB32

法定代表人:王鹏;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西街217号负一层;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3822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528XXXXXXX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八里街XX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1126日,我局依法对眉山市彭山美家好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一次性使用防护口罩 (规格型号:三层175mm*95mm)进行监督抽检。

2021312日,我局接到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121Z00075),其报告内容:产品名称:一次性使用防护口罩,商标:先选,生产日期/批号:20200618日,型号规格:三层175mm*95mm,抽查对象地址:眉山市彭山美家好商贸有限公司粼江枫景分公司,标称生产单位地址:四川省德阳市什邡市古镇洛阳村4组,抽检日期:2021126日,任务来源: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类别:监督,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滤效率、防护效果项目不符合GB/T32610-2016标准,依据CSG-ZY-133-20212021年四川省非医用口罩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202131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121Z0007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AQJA121Z00075),并依法告知其相关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对检验检测结论未提出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并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有型号规格为三层175mm*95mm一次性使用防护口罩在销售。经报领导于当日立案调查,并于2021323日对当事人的委托人王艳进行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一是当事人于20201231日从眉山市仁寿县美家好总公司调拨入库一次性使用防护口罩(型号规格三层175mm×95mm500片,每片的调拨价是0.8/片。20210309日一次性使用防护口罩(型号规格三层175mm×95mm)经抽样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截止2021316日现场检查时上述一次性使用防护口罩以1/片的价格销售484片,向眉山市仁寿县美家好总公司退回16片,货值金额共计500元,获利96.8元。二是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与眉山市彭山美家好商贸有限公司粼江枫景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是统一管理,在2021126日抽样时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未出示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导致在《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121Z00075)的抽查对象地址是眉山市彭山美家好商贸有限公司粼江枫景分公司。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2J0BB32)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鹏(513822XXXXXXXXXX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2、《委托书》、被委托人王艳(513823XXXXXXXXXX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相关事宜委托王艳办理;

3、《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121Z0007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AQJA121Z00075、《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一次性使用防护口罩(型号规格三层175mm×95mm);

4、《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一次性使用防护口罩(型号规格三层175mm×95mm)的数量及价格;

5、《情况说明》,证明《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121Z00075)的抽查对象与当事人不符的解释。

鉴于以上事实,2021331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告字[2021]112号。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案件性质: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且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停止销售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拾陆点捌元整(¥96.8

二、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伍佰玖拾陆点捌元整(¥596.8元)。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县支行(收款人: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帐号:224152010400107070000000002)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照该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4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贰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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