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1)113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眉山市彭山区米薇可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B1C6X42;
法定代表人:郑玉梅
住所(住址):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希望城6栋6-1、6-2商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0682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18XXXXXXX;
联系人住址:四川省什邡市皂角镇土桥村XXX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年3月12日,接到由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121Z00074)。在《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121Z00074)中显示“产品名称:一次性使用防护口罩,商标:依帛康,生产日期/批号:2020-06-06,型号规格:三层平面挂耳式(17.5cm*9.5cm),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过滤效率、防护效果项目不符合GB/T32610-2016标准,依据CSG-ZY-133-2021《2021年四川省非医用口罩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1年3月16日,执法人员根据《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121Z00074)的检验结论对位于眉山市彭山区凤鸣街道城中社区希望城6栋6-1、6-2商铺的眉山市彭山区米薇可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结果一是在该百货店为未发现有型号规格:三层平面挂耳式(17.5cm*9.5cm)的一次性使用防护口罩。二是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121Z0007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AQJA121Z00074),当事人现场对检验检测结论未提出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经报局领导于当日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3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经调查,彭山区米薇可百货店销售的型号规格为三层平面挂耳式(17.5cm*9.5cm)的一次性使用防护口罩是2020年3月从成都新鑫欣批发部以每包11元的价格购进30包。该批一次性使用防护口罩的销售价是15元/包,其中销售13包,有17包是当事人的经营者郑玉梅及家人使用。
综上所述,该批不合格一次性使用防护口罩的货值金额是450元,获利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403MA6B1C6X42)复印件、经营者郑玉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合法经营资质及相关责任人主体的证据;
证据二:《检验检测报告》(报告书编号:AQJA121Z00074)、《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论告知书》(AQJA121Z0007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型号规格为三层平面挂耳式(17.5cm*9.5cm)的一次性使用防护口罩为不合格产品。
证据三:《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型号规格为三层平面挂耳式(17.5cm*9.5cm)的一次性使用防护口罩的数量及价格。
鉴于以上事实,2021年3月2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告字[2021]113号。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案件性质: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且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陈述违法事实、且情节轻微,给予当事人停止销售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贰元整(¥52)
二、处货值金额一倍罚款人民币肆佰伍拾元整(¥450元),罚没合计人民币伍佰零贰元整(¥502元)。
在作出本处罚决定之前,已按法定程序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限当事人 “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农行彭山县支行(收款人: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帐号:224152010400107070000000002)缴纳罚款,逾期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照该法第五十一条一款(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向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贰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留存于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