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1〕41号
当事人:彭山区蜀南烤肉店(经营者:徐智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403MA69EFLP17
住所(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毛店村彭祖大道1段270号2栋1层9号商铺
经营者(负责人、经营者):徐智怀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0122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575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四川省双流县兴隆镇瓦窑村7组
2021年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位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街道观音街道毛店村彭祖大道1段270号2栋1层9号商铺的“彭山区蜀南烤肉店”监督检查。检查中在该店厨房操作间内,正对靠墙位置摆放有冷藏柜。冷藏柜内最上格摆放有如下预包装食品:鸿翔虫草花,配料:蛹虫草,保质期:20日,委托方:辽阳鸿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11621108100037,执行标准:GB 7096,净含量:500g,产品外包装未见生产日期。共计2袋未使用。经请示分管领导同意,执法人员对上述未使用的无生产日期的虫草花依法予以扣押,并向彭山区蜀南烤肉店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
2021年2月3日,彭山区蜀南烤肉店店长宁勇受经营者徐智怀委托接受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24日从城南市场购进了无生产日期的虫草花准备用于汤锅中,购进数量2袋,购进价格为10元/袋。2021年1月28日,2袋未开封使用的无生产日期的虫草花在该店厨房操作间冷藏柜内被执法人员发现。以上无生产日期的虫草花的食品货值金额共计20元。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无生产日期的虫草花时未索要供货商资质、检验合格报告及进货票据,未能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经营者徐智怀身份证复印件、店长宁勇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彭山区蜀南烤肉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质。
2.《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照片,证明彭山区蜀南烤肉店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事实。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送达回执》,证明我局依法对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予以扣押。
2021年3月2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告字〔2021〕41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涉嫌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食品原料包装应当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4.2“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标签应按照4.1项下的相应要求标示食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质期和贮存条件,其他内容如未在标签上标注,则应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的规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主动开展整改工作。以上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虫草花”,罚款人民币5000.00元。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从轻行政处罚:
1.没收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虫草花”2袋,净含量:500g;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
3.警告。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 年 3 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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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