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处字〔2021〕34号
当事人:彭山区大佛牛肉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403MA66FJ9558
住所:彭山区凤鸣街道南街62号
经营者:刘洪文
身份证号码:511128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99XXXXXXX
联系地址:彭山区凤鸣街道南街62号
2021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抽样人员在位于彭山区凤鸣街道南街62号的彭山区大佛牛肉店监督抽检,抽检样品:卤牛肉,加工日期:2021-01-06,规格型号:散装,抽样量0.41kg,抽样基数2.5kg,单价170元/kg。
2021年1月27日,我局向彭山区大佛牛肉店送达了该批次卤牛肉《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100404)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内容:食品名称:卤牛肉,被抽样单位:彭山区大佛牛肉店,加工日期:2021-01-0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1月28日,彭山区大佛牛肉店负责人刘洪文接受询问调查,调查中陈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卤牛肉系刘洪文2021年1月6日加工,共计制作了5kg,其制作卤牛肉需提前4至5天使用盐和亚硝酸钠腌制,再用腌制好的牛肉卤制。腌制时未经称量,凭经验加入亚硝酸钠。
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申请。
经查明,彭山区大佛牛肉店负责人刘洪文未经称量使用亚硝酸钠腌制牛肉,并于2021年1月6日使用腌制好的牛肉制成5kg卤牛肉,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抽样检验,该批次卤牛肉的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项目不合格。截止到案发,上述5kg卤牛肉均被彭山区大佛牛肉店售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彭山区大佛牛肉店《营业执照》、《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备案证》,刘洪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彭山区大佛牛肉店主体合法及刘洪文系该店经营者的书证。
2. 《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0210040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XC21511403683130518)、《检验告知书》、现场抽样照片原件,证明彭山区大佛牛肉店经营的卤牛肉亚硝酸盐项目不合格的书证。
3.《现场检查笔录》、《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XC21511403683130518),证明我局依法送达检验报告开展现场检查并告知相关权利的书证。
4.《询问调查笔录》(被询问人:刘洪文),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书证。
2021年3月3日,我局依法向刘洪文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编号:眉彭市监处告字〔2021〕34号),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卤牛肉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责令改正。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彭山区大佛牛肉店(经营者:刘洪文)立即改正,并给予以下从轻处罚:
1.警告;
2.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眉山市彭山区财政局财政性资金专户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
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办案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