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 市监 罚字 〔2020〕192号
当事人:四川苏奥电梯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5111003269631497
住所(住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鹤翔路428号4幢10楼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建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13026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811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XXX号
2020年12月04日,我局收到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眉市监交字【2020】059号),交办四川苏奥电梯有限公司涉嫌未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四川华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堤漫步小区)使用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违法线索,并提供附件两份,分别是《2020年电梯质量专项监督检查问题清单》一份、《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报告》一本,要求我局进行查办。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于2020年12月08日立案,指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进行调查取证。
经查,由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派出的监督抽查组于2020年11月03日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编号为:梯11川MB0467(20)的电梯进行质量检查,使用单位为:四川华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堤漫步),维保单位为:四川苏奥电梯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电梯维保单位存在的问题如下: 1、保险丝有非法短接;2、曳引钢丝绳锈蚀,锈粉已填满绳股;3、门锁触点闭合时锁钩啮合量不足7mm;对重油杯缺油;5、对重缓冲器缺油;6、门扇与立柱间超标。以上问题监督抽查组已经与被查单位交换了意见,并且得到确认。2020年12月15日,通过对四川苏奥电梯有限公司彭山片区经理徐晓飞的询问和对《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报告》、《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号sc/sawb2020040101)等资料的核查,进一步认定了四川苏奥电梯有限公司存在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四川苏奥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电梯维护保养安全责任人为四川苏奥电梯有限公司的事实。
2.《2020年电梯质量专项监督检查问题清单》一份,证明检查组发现的以上问题的事实。
3.该台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台电梯使用单位为四川华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堤漫步)的事实。
4.《电梯维护保养服务报告》一份,证明四川苏奥电梯有限公司维保人员对该台电梯进行了维护进行了维护保养的事实。
5.《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号:sc/sawb2020040101)一份,证明四川华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香堤漫步)使用的电梯由四川苏奥电梯有限公司维护保养的事实。
6. 四川苏奥电梯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具有从事对电梯维护保养资质的事实。
7. 法定代表人李建生、被授权人徐晓飞身份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授权人徐晓飞接受调查的事实。
我局于2020年12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字〔2020〕第19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的维护保养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规定,构成了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的违法事实。
因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违法行为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 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 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 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的情形,具有从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第八十八条第 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决定对当事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
2、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01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