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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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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眉彭市监处字(2021)93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1-03-15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眉彭市监罚字202193


当事人:彭山区王记酒楼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403MA65LK5P8Q

住所(住址):彭山区彭溪街道蔡山东路144-15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容文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1112819XXXXXXXXXX

联系电话:1361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四川省彭山县义和乡活桥村XX  

20210218日,我局执法人员张仕江、吴运梅组成的执法小组对彭山区王记酒楼进行电梯安全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酒楼使用登记证编号为:DT3-2014-366的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使用。执法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场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该酒楼于20210225日前修复电梯紧急报警装置,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20210301日,我局执法人员张仕江、吴运梅对该酒楼进行复查(回访),现场发现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仍不能正常运行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于当日立案,指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进行调查取证,20210303,对该酒楼经理王贤的询问调查,查明:  

当事人存在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彭山区王记酒楼《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电梯安全管理责任人为彭山区王记酒楼的事实。

2.该台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一份,证明电梯的使用单位是彭山区王记酒楼的事实。  

3.《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一份,证明检查中发现的以上问题的事实。

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眉彭)监管特令[2021]0218号)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对检查中出现的以上问题责令其限期整改的事实。

5.《特种设备隐患整改跟踪复查(回访)记录》一份,证明其经责令整改而逾期未改的事实。

6.委托人、受托人身份复印件各一份,《委托授权书》、《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受托人王贤接受调查的事实。  

我局于20210305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眉彭市监罚告字〔2021〕第9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上述行为,依照《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当事人存在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因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违法行为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且是初次违法,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中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依照《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责令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仟元整(100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眉山市彭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031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主办单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协办单位:各镇(街道)、区级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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